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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从2012年7月2日到2013年6月17日期间先后多次找原告为其修理打桩机及换配件。后经双方算账确认,被告需支付给原告配件及维修款共计4万元,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及维修款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支付之日止,暂计算到2014年6月18日利息为2044.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为被告维修打桩机,经过多次维修未解决实际问题;原告提供的打桩机配件价格过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行业收费参照标准和质保标准,原告一直未提供;故该维修款项一直未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维修打桩机,并提供配件。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维修款及配件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2013年8月10日以前配件及维修款肆万元整。赵*2013年8月1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配件及维修款4万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2013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打桩机,并提供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13年8月10日以前发生的维修款及配件款共计为4万元,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该维修款及配件款共计4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维修款及配件款共计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维修款及配件款共计4万元,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为被告维修打桩机,经过多次维修未解决实际问题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行业收费参照标准和质保标准,原告一直未提供的辩称,因被告对其该项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辩称,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打桩机配件价格过高的辩称,因被告已于2013年8月10日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其未支付的维修款及配件款予以确认,被告该项辩称与其出具欠条的事实相冲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维修款及配件款共计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自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减半收取425.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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