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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陈*、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独山玉龙苑门前时,被被告陈*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撞倒,致原告当场昏迷,后入住医院。经交警认定,陈*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8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1、身份证1份

1-2、驾驶证1份

1-3、行车证1份证明主体资格。

第二组2-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事实、电车受损事实、被告过错行为。

第三组3-1、南阳**民医院病历1份17页

3-2、二院入院证1份

3-3、二院诊断证明1份

3-4、二院出院证1份

3-5、口腔医院门诊手册1份

3-6、门诊病历6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受到伤害事实((7颗、右足跖骨骨折)、误工起始时间、护理起始时间、换牙补牙事实

第四组4-1、二院住院发票1份

4-2、口腔医院发票14份

4-3、社区医院收据1份

4-4、交通费票据50份

4-5、电动车修理收据1份发票等证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第五组5-1、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应赔偿限额

第六组《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1份证明原告所换义齿更换周期

赔偿清单:

1、医疗费:6127.93+67.1+256+43+16+16+16+16+16+16+126+16+609+14.5+7000+795u003d15195.53元

2、误工费:28472/365*90u003d7020.49元

3、护理费:住院期间28472/365*13u003d1014.07元,出院后28472/365*30u003d2340.16元。共计:3354.2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3u003d390元

5、营养费:30*13u003d390元

6、交通费:500元

7、假牙更换每4年一次,平均寿命73岁,7000*6.5u003d45500元

8、维修费:230元总计:72580.25-垫付4600u003d67980.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陈*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陈*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南阳**民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向原告家属支付了46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并依法处理。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陈*所驾驶车辆属合法车辆,陈*具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据发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4、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陈*已向原告支付4600元,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并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和赔偿清单综和质证:1、对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6127.93元认可,其余不认可,其他不能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计算。3、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4、营养费不认可,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无记载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5、交通费过高,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6、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没有医院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且原告现在身体状况不明,事实不清楚,不能认定。提供的这个材料是工伤保险赔偿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7、维修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2014年7月14日南阳**景办事处泥营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有异议,并非正规发票。对交通费过高,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处理。对电动车修理费并非正规发票,也无修理明细,不应支持;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文件无异议,但根据文件显示,一颗牙安装费为800元,原告要求牙齿更换年龄没有依据,也未经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2时5分许,陈*驾驶豫R×××××号车沿玉龙苑小区门前区间道路自西向东行驶准备进入机动车道时,和沿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玉龙苑小区门前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6月18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陈*承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

豫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乔**,该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事发当天,刘**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顶部软组织肿胀;上牙槽部分牙齿冠折,松动,纵裂;腰5椎体滑脱;右足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在该院经过相关治疗,6月24日刘*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顶部软组织肿胀;上牙槽部分牙齿冠折,松动,纵裂;腰5椎体滑脱;右足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活血化瘀,健脑,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应用。2、一月后复查右足部X线,不适随诊。”,为此支付诊疗费等共计6172.93元。

刘*于2014年6月25日至12月23日在南**腔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227.6元。

另查,1、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2、陈*为刘**支4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相撞,造成刘*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陈*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陈*负担其中的70%。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刘*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00.5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其他收据,不能证明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390元。原告住院13天,30元/天×13天=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13天,30元/天×13天=390元。(4)护理费1014.07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13天×1人u003d1014.0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087.84元,原告住院13天,结合原告伤情等,原告误工期以30天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等,此项费用为25402元/年÷365天×30天u003d2087.8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的后期假牙更换费用,假牙属于辅助器具之一,原告未提交配制机构出具的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损失合计为18482.44元,因此,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刘*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刘*支付3301.91元。被告陈*应向原告刘*支付3626.37【u003d(14400.53+390+390-10000)×70%】元,因被告陈*已向原告刘*支付了4600元,可不必再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的费用中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4600元,对于被告多支付的部分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赔偿金13301.91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刘*负担1000元,被告陈*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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