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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及辩护人王团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白*到其工作的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西区106号刘*羊肉汤店,趁店内工作人员熟睡之际,盗窃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4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某、罗某某、蒋*、蒋*某、刘某某、白*某证言,被告人白*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白*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白*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责令被告人白*退赔刘*羊肉汤店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六百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白*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白*盗窃24600元的证据不足,导致量刑过重;2.被害人扣押被告人工资,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白*盗窃24600元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蒋*某夫妇及证人罗某某、蒋*均证明被盗现金中包含从他人处兑换的新钱5000元、为找零而换的零钱13000元及当日营业款,王某某、蒋*证实当日营业款是6800元,罗某某证实当日营业款是6600元,一审法院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营业款为6600元从而认定盗窃的数额为24600元,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原判认定白*24600元的证据充分,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辩护称被害人扣押被告人工资、存在过错的理由,经查,白*供述与王某某陈述均证明刘*羊肉汤店每月十五日发工资,案发时,未到发工资时间,被害人不存在过错,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与之对应,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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