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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长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邓**参加合议,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驾驶员余**驾驶涉案车辆豫NB2752号(豫NX523挂)重型货车在259省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魏**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死亡、刘**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入院治疗,经多次协商,原告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共计400000.00元整。涉案车辆豫NB2752于2012年11月17日投保于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其中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50万元。涉案车辆挂靠于商丘**有限公司,原告为实际车主,对受害人的理赔款也是原告实际支付。原告多次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不予合理理赔。无奈之至,诉之贵院,请求贵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肆拾万元(4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NB2752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属实,如车辆及驾驶人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和《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在本案赔偿项目的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2、豫NB2752车辆被保险人为商丘**有限公司,本案答辩人赔偿芦长荣后,不重复向商丘**有限公司或他人赔偿。3、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4、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受害人的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项目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金额的,答辩人不承担责任。5、本公司要求按照河南标准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余**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挂靠经营合同、被挂靠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实际车主芦**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保险单(六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于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3、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驾驶员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4、证明两份。证明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5、证明及户籍证明书(四份)。证明刘**、刘*是魏**和刘**的子女。6、刘**住院材料(33张)。证明刘**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19944.53元的事实,住院18天。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8、保险公司的事故现场勘查记录(5份)。证明事故中造成受害人的物损2100元。9、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以及赔偿凭证(3张)。证明原告已经赔付受害人亲属所有损失。10、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等(3份)。证明车主芦**于2013年9月29日已经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并证明领款人应为车主芦**。11、余**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是车主芦**支付,保险公司赔付款应支付给车主芦**。12、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赔偿数额应按法律标准及项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按照河南标准进行赔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核算后的金额为16694.39元。对证据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交通费、住宿费,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证据5证明及户籍证明书明确记载刘**、刘*的户口所在地在山东省,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山东省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证据6医疗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证据12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17时40分许,余**驾驶豫NB2752(豫NX523挂)号重型货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9省道鄄城县鄄城镇辛桥村东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魏**死亡、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勘验处理,作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当场死亡。刘**在鄄**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9944.5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刘**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2月30日定残,鉴定意见:刘**因交通事故致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构成伤残十级。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刘**及魏**亲属各项费用共计400000元。魏**长女刘**于1997年11月19日出生,长子刘*于2004年8月13日出生。魏**及子女均为山东省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豫NB2752(豫NX523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芦**,该车挂靠在商丘**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芦**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原告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及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原告已赔偿支付给魏**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为: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年÷2)、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7268元(6776元/年×(女2年+子9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8606.5元。二、原告已赔偿支付给刘**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为:医疗费19944.53元、护理费950元(50元/天×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46546.53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55153.03元(308606.5元+4654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芦长荣保险金355153.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6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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