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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与段某豪、王**、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段**、王**、宝丰**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段**于2015年7月1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宝丰**级中学、人民**山公司赔偿段**各项损失合计24060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人民**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段**的法定代理人段见合的委托代理人温绍,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宝丰**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段**系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八(四)班学生。2015年5月14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期间,在教室内因王*宁拍打段**玩耍过程中,王*宁用拳头击打段**腹部致腹部损伤,后被送往宝**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行脾脏摘除术后,住院治疗44天(2015年5月4日入院,2015年6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510、65元,门诊支出178.50元,段**于2015年6月2日到平顶**民医院检查支出107.70元。2015年8月14日,段**到河南中**属医院治疗支出1066.60元。原审法院依据段**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鉴鉴字28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段**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为在校学生在人民财**山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校方责任险八年级学生花名册显示段**是被保险人之一。段**在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上学期间于2014年1月起随其父母在宝丰县城龙兴路原农业局院内2号楼第一单元二楼东户居住至今。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段*豪在校园内课间休息期间遭受王**的侵害致身体受伤致残。王**对其侵害他人造成段*豪伤害的结果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是在校学生,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对段*豪因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20%)。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在组织学生教学期间,虽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但对在校学生的管理及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导致课间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课间仍属学校教学期间,课间休息时间是学校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学校对在校学生仍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学校对其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80%)。段*豪因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以治疗医院的治疗费票据为准,医药费为13863.45元,段*豪请求补偿的治疗费14185.20元,其超出部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段*豪住院治疗期间治疗医院建议陪护为一人,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费3432元(28472元/年÷365天×4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段*豪请求补偿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支持此项请求本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段*豪治疗损伤乘车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按段*豪在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就读,且长期居住在宝丰县城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为195132元(24391、45元/年×20×40%);段*豪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在人民**山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人民**山公司直接赔付给段*豪。综上,人民**山公司赔偿段*豪各项损失172309.96元,王**赔偿段*豪各项损失43077.49元;人民**山公司赔偿段*豪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王**赔偿段*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的法定监护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豪各项经济损失48077.49元。二、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豪各项损失187309.96元。三、驳回段*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王**负担1000元,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负担3809元,段*豪负担100元。

人民**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民**山公司少赔偿段*豪121193.72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段*豪、王**、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承担本案事故80%的责任不适当。王**、段*豪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段*豪脾脏摘除与王**的殴打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发时,王**15岁,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低于70%的赔偿责任。王**与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不是监护关系,仅仅是教育管理的法律关系,故王**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主要的赔偿责任。人民**山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山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段某豪答辩称:原审判决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承担80%的责任是适当的。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的过错主要是管理责任不到位。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人民**山公司承担。

王**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承担80%的责任是合适合理的,学校老师没有尽到应当尽到的职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人民**山公司是学校的保险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所有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答辩称:王**是直接侵权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在平时的管理中尽到了安全教育的职责,在事件发生时是课间,课间是通过规章制度来管理的,要求老师在课间也在场过于苛刻。事件发生后,由于段某豪没有告知老师,所以老师不存在发现问题没有及时制止的情形。故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山公司没有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赔条款明确告知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人民**山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为在校学生在人民财**山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2、原审庭审笔录中,段某豪的代理人称本案事故发生在第三节下课期间,直到第四节课上课时,宝丰县第二初级中学才发现段某豪的伤情。3、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项约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教学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八项约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4、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015年5月14日,宝丰**级中学八(四)班学生段*豪、王**在玩耍过程中,王**致段*豪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行脾脏摘除术。段*豪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段*豪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宝丰**级中学为在校学生在人民财**山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审判决宝丰**级中学在本案事件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庭审中,段*豪的代理人称本案事故发生在第三节下课期间,直到第四节课上课时,宝丰**级中学才发现段*豪的伤情。宝丰**级中学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期间,即课间活动时其采取了适当的安全措施。该事实足以证明宝丰**级中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依据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财**山公司应当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段*豪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实际情况酌定宝丰**级中学在本案事件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人民财**山公司上诉称宝丰**级中学在本案事件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适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宝丰**级中学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照上述规定,人民财**山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义务。一、二审诉讼中,人民财**山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民财**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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