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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贵川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贵川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贵川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河南信宇**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债权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从胡**处购买车辆配件及汽车装饰。经双方结算,2010年9月29日,被告李**为胡**出具56800元欠条一张。后胡**和河南信宇**有限公司(原濮阳市**工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胡**将对被告李**的上述债权500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转让给该公司,并在濮阳日报公告要求被告李**直接向该公司履行债务。后河南信宇**有限公司在濮阳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被告李**自2014年12月15日起将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其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后被告李**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欠胡**货款568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胡**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胡**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将50000元债权转让给河南信宇**有限公司,并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向该公司履行债务,后河南信宇**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取得债权亦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被告怠于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5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支付原告向贵川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5000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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