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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1455棵小树苗”自2007年3月份后崔**对其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王**对其享有完全所有权。1.2005年3月5日,王**与崔**签订《合作开发青竹复叶槭协议书》,从此时起,双方对树苗的关系是共同共有。2.依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的树苗对外出售,有的树苗自然死亡,树苗数量相对于签订协议时有所减少。3.2007年3月,崔**以每棵140元的价格出售树苗67棵(原审认定为65棵),未向王**分配应得份额的价款。双方口头约定,该价款不再向王**分配,土地上剩余的小树苗全部归王**所有,崔**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该事实有证人韩**、焦**的证言和接下来的事实情况予以印证。(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未经质证。1.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27日王**与案外人杨**签订《使用权转让协议》,崔**对该协议并不认可,且该转让协议上也没有崔**的签字,因此不能认定该转让行为经过崔**的同意,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转让协议虽然没有崔**的签字,但是实际上已得到崔**事后追认,应为有效协议。(1)该转让协议签订后,王**与案外人马**一起到崔**家中告知其转让事宜,当时崔**并无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诉请。(2)2008年2月4日将林场交付杨**时,崔**也在交付现场,且对林场中的树苗进行了清点,清点5公分以上的树苗(大树苗)为920棵,受让人杨**认可其中有崔**的一半。(3)2009年3月份,崔**与杨**共同卖树(中树苗)32棵。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王**与杨**签订的转让协议事后已得到了崔**的追认,合法有效。同时,亦可印证崔**对小树苗不再享有任何权利。2.由以上事实可知,原判决认定王**与杨**签订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崔**的同意,王**将双方共有的树苗转让,侵犯了崔**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错误。3.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7月4日出具的平中企报字(2011)第6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评估时现场树苗已经完全不存在,该评估报告提到的树苗之间的株距、行距数据是如何得到的不得而知,也没有经过当事人认可,更无进行质证。(2)上述数据不符合常理,若按该株距、行距计算,树苗根本不可能存活。(3)评估对象树苗及所有权在评估之前没有让当事人进行质证。(4)该评估报告的鉴定目的和要求错误,不符合本案发生争议的时间节点。(5)该评估报告对树苗价值评估的数值错误。(6)出具该评估报告的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因违法乱纪已被主管部门吊销其鉴定资质。(7)本案中双方对1455棵小树苗的权属有重大争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崔**起诉的是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不分析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2.崔**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崔**是作为叶县**研究所的代表与王**签订的协议,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应是该研究所,而非崔**。3.本案应追加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杨**对本案事实认定、法律责任承担起重要作用,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王**承担责任,实属错误。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崔**提交意见称:王**于2007年8月27日背着崔**与杨**签订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树木卖给杨**,侵害了崔**对共有树木的所有权。王**申请再审的理由都是谎言和伪证,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6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青竹复叶*协议书,对包括种苗、土地提供,技术服务,种植管理,产品销售,利益分配等在内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利益分配按实际出售价格,双方各分得销售总额的50%。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亦认可自此时起,双方对按照协议约定栽种的青竹复叶*树苗的关系是共同共有,应予认定。王**主张后二人口头约定其中的小苗*其本人所有,与崔**没有关系,但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崔**不予认可,王**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未予认定应无不当。2007年8月27日,王**与案外人杨**签订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共有的青竹复叶*树苗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面附属物以4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杨**。王**称该转让协议得到崔**的事后追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崔**不予认可,原判决认为不能认定该转让行为经过崔**的同意并无不当。王**未经崔**同意,将双方共有的树苗转让给他人,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也侵害了崔**对共有树苗的财产所有权。原判决根据崔**的诉讼请求,认定王**侵犯了崔**对树苗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010年6月25日,平顶**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的青竹复叶*树苗棵数进行了勘验,结果为总数1884棵,其中中苗429棵,小苗1455棵。2011年7月4日,平**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叶县人民法院委托,出具平中企报字(2011)第6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该青竹复叶*中苗429棵、小苗1455棵于售出时间(2011年5月)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被评估资产的市场价值为380500元。王**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判决采信该评估报告应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崔**虽是以叶县青竹复叶*研究所代表身份与王**签订的协议,但该研究所是个体工商户字号,崔**系该研究所业主,崔**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杨**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双方当事人亦未要求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杨**参加诉讼亦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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