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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平顶**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平顶**级中学(以下简称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何**原审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何**、第一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一中学依法为何**补缴1997年1月至今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单位供应交纳部分;如果第一中学不能为何**交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则要求第一中学赔偿何**经济损失。经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卫民劳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78年9月何**招工到第一中学校办工厂工作,1994年,校办工厂停办后,何**离开单位。2014年11月24日,何**以造成自己回家待岗,至今没有为其安排工作的责任在第一中学为由,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1997年1月至今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应交纳部分。3、如果被申请人不能为申请人交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则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11月24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诉求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何**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何**于1994年离开第一中学校办工厂后,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在2014年11月24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何**本应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4年11月24日才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也以何**的诉求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何**也无证据证明其遇到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何**诉讼请示实属错判。在第一中学未与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何**与第一中学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第一中学作为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何**交纳各种基本养老保险金,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何**在家待岗期间,曾多次找学校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但第一中学一直以无岗安排为由,不给何**安排工作,后来第一中学以找不到何**档案为由,不承认与何**存在劳动关系,无奈才诉讼法院,何**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一中学答辩称,何**所说的争议发生于1994年,何**现在提起主张,早已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也早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校办工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第一中学被列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一中学与何**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于1994年离开第一中学校办工厂后,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在2014年11月24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何**本应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4年11月24日才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何**也无证据证明其遇到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错误。综上,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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