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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责任公司与舞钢市**责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舞钢**有限公司、孙*、孙**、孙**、孙**、田**、王许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担保公司”)诉被告舞钢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舞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舞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孙*、孙**、孙**、孙**、田**、王许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海**公司、海**公司、宝**公司、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孙**、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信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公司在交通银**平顶山分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9.6%,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由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被告**公司、宝**公司、孙**、孙**、孙**、田**、王许可、孙*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且被告**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等提供反担保抵押。2014年9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抵押给我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依法在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00万元款项贷出后,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交**分公司支付任何利息,致使在2015年5月28日我公司代偿,代偿金额为533.2912万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332912元)。我公司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作为连带保证的被告**公司、宝**公司、孙**、孙**、孙**、田**、王许可、孙*对我公司因代偿所造成的代偿金额及利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全部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抵押给我公司的机器设备等,我公司对抵押财产在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清偿代偿金额5332912元及相关利息,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其他被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我公司对被告**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等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关于事实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关于事实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关于事实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依法裁判。

被告孙*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孙**辩称,欠款及利息事实,孙**15%的股份后来转给了我,给孙**办的手续包括股份转让,办的担保手续不是孙**的签字,孙**不知道这些事,他没有实际入股。

被告孙**辩称,我曾是海**公司名义股东,但我从未和原告工作人员见过面,更谈不上和该公司签过任何贷款担保合同。

被告孙**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田**、王许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公司为了获得流动资金与交通银行**山分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仅限用于购木浆、秸秆、煤炭,期限不超过12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年利率为9.6%,日利率u003d月利率/30,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结息日为付息日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放款日为2014年9月12日,放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2015年9月12日按时还款并按照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视为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

同年同月同日,被告**公司委托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为其向交通银行**山分公司所借50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海**公司委托财信担保公司为海**公司向交通银行**山分公司所借5000000元提供担保,海**公司应提供财信担保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并按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财信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年担保费费率为3%,担保费在《保证合同》签订前一次付清,违约责任:在担保借款期限内,海**公司违约,财险担保公司有权提请贷款银行提前收回借款,所收担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海**公司及反担保人承担。如借款到期,海**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清偿借款致使财信担保公司代偿的,财信担保公司除行使追偿权外,海**公司应向财信担保公司支付以下费用:1、自代偿之日起支付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违约金2、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金额的利息3、支付财信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非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于财信担保公司正式向贷款银行出具《保证合同》后生效。

同年同月同日,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与交通银**平顶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0000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宝**公司、孙**、孙**、田**、王许可、孙*与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财信担保公司为海**公司向交通银**平顶山分行所借5000000元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财信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财信担保公司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财信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如期足额清偿借款致使财信担保公司代偿时,保证人保证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于发生代偿之日起10日内,向财信担保公司支付全部代偿金额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保证承担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合同自财信担保公司与借款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生效时生效。另,关于《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孙**的签字系史登魁所签,其签字时并未取得孙**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孙**的授权追认。

同时,被告**公司与财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海**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机器设备向财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以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物评估价值为24137376元,抵押担保期限为从本合同生效到财信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抵押反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履行保证责任而实现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和费用以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为实现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9月12日,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公司到舞钢**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500万元贷款到账后,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交通**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支付利息,交通**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宣布贷款履行期限提前到期,并根据其与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原告财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交通**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代偿共计5332912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332912元)。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为实现代偿金额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财信担保公司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付款通知书、收款通知书、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司与交**行股份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为了确保该债权的实现交**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为了确保追偿权的实现,因与被告**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又与被告**公司、宝**公司、孙**、孙**、田**、王许可、孙*签订连带保证合同。

被告**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向交通银行**山公分公司支付利息,交通银行**山分公司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照保证合同要求原告财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财信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公司向交通银行**山分公司履行债务,共计支付本金及利息53329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财信担保公司取得对被告**公司的追偿权。

被告**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原告财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财信担保公司取得了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海**公司、宝**公司、孙**、孙**、田**、王许可、孙*为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故各个保证人对债权的实现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各个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个保证人就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由于没有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故抵押人和保证人就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保证人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故在执行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上无先后顺序。因被告孙**并未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告财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及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的诉请,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财信担保公司支付以下费用:1、代偿金额5332912元,2、自2015年5月29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金额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2、律师费用60000元。根据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财信担保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在以上全部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公司、宝**公司、孙**、孙**、田**、王许可、孙*就以上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无先后顺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舞钢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金额5332912元及反代理费60000元,共计5392912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金额5332912元(自2015年5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原告平顶**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舞钢市**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在以上全部费用内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舞**有限公司、舞钢**有限公司、孙**、孙**、田**、王许可、孙*对以上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顶山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50元,由被告舞**有限公司、舞钢**有限公司、孙**、孙**、田**、王许可、孙*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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