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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锦**限公司与西安戈**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戈**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戈**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津锦**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锦**限公司(下称天**公司)与西安戈**责任公司(下称西**公司)原有合作关系,天**公司与西**公司合作并通过西**公司向长**田销售各种泵等货物,后双方不再合作。2012年4月天**公司与西**公司进行对帐,确认西**公司欠天**公司货款302100元(签订对账单)。双方曾协商催要未结算的货款302100元(即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未能协商一致。天**公司称西**公司不予配合,天**公司无法自行到买方结算。西**公司称部分货物是以天**公司的名义销售的,有关单据也给付了天**公司,天**公司可以自行结算。现天**公司起诉,要求西**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302100元及货款利息(从2012年10月至给付时的银行利息)。

审理中,西**公司对天**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不认可,认为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上西**公司的印章模糊不清;且买卖合同上买方名称为西安戈**限公司与西**公司名称不符,该合同上也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等,同时申请对买卖合同上被告的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依西**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双方买卖合同上西**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部门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买卖合同上的西**公司印章与比对样本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公司主张与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西**公司拖欠天**公司货款,应予给付。西**公司辩称双方曾是合作关系,西**公司不欠天**公司货款,未结算的货款,愿共同协商解决。庭审中,天**公司与西**公司对双方曾是合作关系予以认可,对西**公司欠天**公司货款也签署了对账单予以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买卖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西**公司辩称未签订买卖合同,并对该合同上西**公司的印章的真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鉴定机构对该合同上西**公司的印章进行比对司法鉴定,确定合同上西**公司的印章与比对样本不一致。此外,天**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天**公司与西**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考虑本案的实际,加之双方曾存在业务合作,2012年对欠付天**公司的货款,西**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天**公司现向西**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双方还协商过向案外人催要货款的事宜等,故天**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西**公司抗辩不欠天**公司货款,缺少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戈**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锦**限公司货款30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津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被告西安戈**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天**公司负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未对天**公司伪造证据作出处罚,西**公司与天**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天**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要求对《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西**公司的印章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发生司法鉴定费4800元。同时,在二审庭审中,西**公司承认收到天**公司对账单项下的货物,并将该部分货物给付了案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期间,围绕上诉人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院经审理后分析认为,首先,西**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问题,因其在原审诉讼中对此并未涉及,并参加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应视为西**公司接受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西**公司所述原审法院未对天**公司伪造证据作出处罚上诉理由,因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西**公司印章系天**公司伪造,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西**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再次,西**公司所述与天**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因其对向天**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不持异议,该对账单明确载明西**公司欠付天**公司货款302100元的内容,故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西**公司所述天**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西**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本院结合本案原审诉讼中的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天**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本院对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另外,天**公司要求对《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西**公司的印章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等事实,故对天**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上诉人西安戈**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司法鉴定费48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锦**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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