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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份,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李**购买原告商砼5329.37方,合计款项1108118元。被告李**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200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下欠908118元;后被告又付款90000元,尚欠81811元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81811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多次购买原告的商砼,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罗**送送英皇国际商砼5329.37方,合计款1108118元,已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30号),下欠908118元。原告认可被告李**在出具收条后又支付了货款9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9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欠原告货款908118元,有其出具的供货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应当还款。原告自认被告李**在出具收据后又偿还了90000元,故被告李**还应偿还原告货款818118元。因被告李**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李**应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818118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李**与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当与被告李**共同还款。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共同偿还原告罗**货款8181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81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李**、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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