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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河**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航海西路南、西三环东乾*领秀空间8号楼1430号商品住宅一套,房款金额619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代收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登记费、印花税,并收取了办证代理费。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也未在房屋交付后为原告供暖。被告违约后,做出”2014年10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承诺,但截至到2015年8月10日,原告才拿到房屋产权证,被告构成违约,故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产权证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违约金金额为2899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办理房产证没有接受原告委托,被告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资料办理备案没有未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办理房产证需要双方相互配合办理,原告的房产证没有及时办理,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办证不支付违约金,且8号楼业主之前不能办理房产证原因不是被告的原告而是部分业主存在私搭乱建,因房管局、规划局、社区居委会书面通知后未及时整改,导致不能及时办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发票、房产证等证据材料无异议,对交付房屋时间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一、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价款。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航海西路南、西**(乾*领秀空间)8号楼1430号商品住宅一套,房款金额619000元;

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

《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主要约定:买受人若委托出卖人办理房产证的,应将办证联交给出卖人,并在房屋交接后30日内向出卖人提供书面委托述和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逾期则由买受人负责,出卖人不再代办,买受人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出卖人在产权登记备案后及时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买受人需向出卖人缴纳办证费。

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619000元。

2013年1月30日交付,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2015年6月10日,原告取得了郑**证号第号房产证书。

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具有委托办证义务和是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发生争议,并各自提供了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委托办证义务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办证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经查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买受人若委托出卖人办理房产证的,应将办证联交给出卖人,并在房屋交接后30日内向出卖人提供书面委托述和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从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对两者之间成立委托办证合同关系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只有在具备”将办证联交给出卖人,并在房屋交接后30日内向出卖人提供书面委托书和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条件下,才能与被告”在产权登记备案后”形成委托办证合同关系,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则与被告之间不形成委托办证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收据》和《证明》中显示”被告收取了代理费200元”的内容,《业主公告》中显示有”1-8号楼于2014年10月30日前房产证办下来”的内容,但没有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办证联、书面委托书和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的内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也均不予认可,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能够成立委托合同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委托办证合同关系,被告所负的义务是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办证违约金的问题。经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一、双方同意按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该条款在上述内容之外还显示有以下内容:”二、原告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文字表述前处用””予以处理。从该划掉处理来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共同协商对原告不退房的情形下不支付违约金也作了约定,该约定视为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对原告而言,视为对有利情形予以放弃,即原告自愿选择在不退房时不要求支付违约金。故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原告现在不退房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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