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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张**、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张**、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城初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二原告张**、张**合伙建设猪舍。建猪舍所用预制檩条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010年11月23日,在所建猪舍房顶安装瓦时,房顶突然倒塌,造成施工人员史**受伤住院。被告支付给二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支付史**人民币20000元,史**的其他损失经本院(2011)内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史**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物质性损失7274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共计83249.97元。二、限被告张**、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物质性损失12549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146499.94元(被告张**、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4元,原告史**负担1581元,被告史**负担1595元,被告张**、张**负担2808元。”因史**及张**、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2012)安**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579元,由上诉人史**负担1595元,张**、张**负担5984元。”

二原告建设的猪舍房顶大面积坍塌后,作为承重的水泥檩条及其他建材掉落在地面上,有大量水泥预制檩条断裂。本院(2011)内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照片显示,猪舍房顶出现大面积倒塌,并且作为承重材料的预制檩条大量断裂,对此可以认定被告张**、张**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两点:1、二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猪舍坍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划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安阳**民法院(2012)安**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满2年,故二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本院(2011)内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民法院(2012)安**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原告对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含预制檩条)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董**应承担其出售的预制檩条存在瑕疵的相关责任。由于猪舍倒塌现场及所用建材现均不存在,故现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坍塌原因已无可能。但被告对其出售的预制檩条缺乏使用图纸及性能说明,本院对此应予确认。故被告对因猪舍倒塌,二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分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可承担二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50%。二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赔偿史俭旺损失166499.94元,该数额的50%为83249.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73249.97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一、二审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因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张**人民币73249.97元;二、驳回二原告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二原告张**、张**负担2008元,被告董**负担1958元。

上诉人诉称

董**上诉称:一审认定产品责任纠纷定性错误,本案应是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二被上诉人不具有产品责任纠纷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雇员史**、雇主史**与作为定作方的二被上诉人的健康权纠纷案件中,上诉人没有参加诉讼没有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一审法院直接把健康权纠纷案件认定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作为我方在本案中赔偿的事实依据,剥夺了我方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合伙建设猪舍所用预制檩条系从上诉人处购买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建设猪舍所购买上诉人的预制檩条存在缺陷;是否存在缺陷,必须鉴定才能确认,仅仅依据照片上因屋顶坍塌而落的几根预制檩条,认定是缺陷产品,显然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没有人身损害,本案中二被上诉人请求我承担的责任是生效判决认定并判处其基于自身过错而应该承担的责任,将该法律责任转嫁给我方,向我方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借给二被上诉人的10000元不是赔偿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答辩称:建猪舍所用预制檩条全部是上诉人提供;我们也说过坍塌不是预制檩条的原因,是生效的判决认定预制檩条存在缺陷;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猪舍坍塌后,受害人史**起诉施工方史**和张**一案中,施工方史**在庭审时陈述“猪舍坍塌原因不是施工问题,是檩条太短”张**、张**陈述“猪舍坍塌是设计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董**提供的檩条存在产品缺陷;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民法院(2012)安**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张**提供的檩条存在瑕疵,并非产品缺陷,结合张**、张**及施工方史**陈述意见,该瑕疵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董**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对其出售的预制檩条缺乏使用图纸及性能说明,故上诉人应分担张**、张**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部分,本院酌定10%为宜。二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赔偿史俭旺损失166499.94元,该数额的10%为16649.99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10000元,故上诉人应赔偿6649.99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城初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张**人民币6649.99元;

三、驳回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上诉人董**负担360元,被上诉人张**、张**负担3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上诉人董**负担360元,被上诉人张**、张**负担3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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