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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河南厚**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少璞诉被告河南厚**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

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原告两次购买被告7万元的首饰黄金。合同约定,三个月履行期届满,如原告不领取首饰产品,按月利息1.4%付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本息,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现金本息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也已立案,该案已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嵩县公安局处理。本院已裁定查封被告黄金400克,应予解除查封,因该黄金已有嵩县公安局保管,不存在移送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于少*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解除对被告河南厚德**嵩县分公司在嵩县公安局存放的400克黄金的查封。

本案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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