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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牛振海、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牛**、张**、潘**、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康*、李*和被告牛**、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平诉称,2015年9月15日8时30分,被告牛**驾驶被告潘**所有的豫C-×××××号小型越野车载被告张**沿景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科**属医院对面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张**开左后门时,遇原告李*平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小型越野客车左后车门与自行车右车把接触,造成原告李*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河南科**属医院进行拍片处理,检查显示腰椎及骨盆骨折。同时当日下午,原告被送往河南**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骨折病,气滞血瘀;2、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症;3、腰4椎体陈旧性骨折;4、双侧骶骼关节炎。出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张**、潘**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2383.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我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入的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予以支持的损失予以认可。

被告张**辩称,同牛振海的答辩意见。

被告潘**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予以支持的损失我们予以认可;2、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应当扣除15%至30%的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因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对于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9时,被告牛**驾驶豫C-×××××号小客车载被告张**停放在涧西区**一附属医院对面非机动车道,被告张**打开左后门时,遇原告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牛**、张**二人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先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检查治疗,当天又被送至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性);2、腰4椎体陈旧性骨折;3、双侧骶骼关节炎等。原告李**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李**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1674.8元,其中被告牛**为其垫付了17730元。原告李**受雇于洛阳市洛龙区蚨源纸制品加工厂,月平均收入为1900元。护理人员康*就职于洛阳织梦**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护理人员康**就职于第一**有限公司锻造厂,月平均收入为2742.5元。

另查明,豫C-×××××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牛**、张**二人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张**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作为豫C-×××××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牛**作为驾驶员、被告张**作为乘客均因豫C-×××××号小客车对原告李**造成损害,作为该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天数的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主张的停车费、医疗器械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674.8元;2、护理费4914元(3400元/月÷30天×24天+2742.5元/月÷30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5、误工费1520元(1900元/月÷30天×24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95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169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6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被告牛**为原告李**垫付的17730元,应予扣减;再折抵被告牛**、张**应当承担的诉讼费659元,剩余17071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9568.8元(其中向原告李**支付12497.8元,向被告牛**支付17071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9元,由原告李**承担200元,被告牛**、张**共同承担659元(该费用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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