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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刘**、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在嵩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被告刘**驾驶豫C197Z9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将步行的陈**撞伤,并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6695.66元;2、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豫C197Z9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对相关材料审核后同意赔偿。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付,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扣除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认可的取得伤残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未经协商单方鉴定的,保险人有权重新鉴定。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年龄已经55岁,达到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国家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辩称:1、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根据责任承担;2、我已垫付15000元应予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在嵩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被告刘**驾驶豫C197Z9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将步行的陈**撞伤,并造成车辆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刘**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无责任。

原告陈**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河南科技**新区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锁骨骨折。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16天进行手术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9363.60元。后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当天转至嵩县**医院继续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陈旧性骨折,2、脑出血恢复期,3、右侧额骨骨折。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14天进行手术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9466.67元。后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接骨续筋药物对症治疗,2、继续锁骨带外固定3周,禁止自行解除,3、患肢适当行锻炼,4、定期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

原告陈**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于2015年11月20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刘**是豫C197Z9号车主,其于2015年1月19日对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已支付现金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197Z9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197Z9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被告刘**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垫付15000元,本院对原告承认的12000元垫付款予以认定。原告陈**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通**市嵩县分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加盖有单位公章,证明参与护理人员宋**月平均工资为4445.84元、宋**月平均工资为3618.9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883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u003d600元,3、营养费30天×10元u003d300元,4、护理费共计8064.79元,其中①30天×(4445.84元÷30天)×1人u003d4445.84元元,②30天×(3618.95元÷30天)×1人u003d3618.95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3天×(25402元÷365天)元u003d4384.4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600元为宜,7、伤残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u003d1883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197Z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64.79元、误工费4384.45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688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陈**医疗费288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9730.2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2000元,下余1773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83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刘**承担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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