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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蒋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蒋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经营机械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驻马店**械加工厂。2012年9月份,蒋建设通过案外人司**的介绍认识王*,经蒋建设、王*双方协商由王*为蒋建设加工一套鄂破机。2012年9月21日,蒋建设与王*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载明:1、蒋建设委托王*订做设备一套,其规格型号具体如下:10路破碎机壹台,不含电机及锤头、锤轴,外壳为S20版,价格肆万元整(40000元),筛子每吨为4000元;2、王*保证机器设备质量,加工时间为15天,王*交货期为10月7日;3、机器质量保证三个月,质保期内配件断裂、大轴断裂一律包退包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王*按合同中约定的规格等要求将机器设备加工完毕,并于2012年10月23日将该套机器运送至蒋建设所经营的石材厂。2012年10月23日,王*向蒋建设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蒋建设肆万陆仟伍佰元整(46500元),系付10号破锤机(不含电机)”。该收据加盖有“驻马店**械加工厂财务专用章”。庭审中王*称其收到蒋建设支付的货款是43000元,而非46500元,该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加工厂的印章,但王*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诉讼中,蒋建设称收到该套机器后发现该机器与原来的机器不配套,无法正常使用,经与王*协商后,王*同意蒋建设将该机器退回王*处,王*返还蒋建设货款43500元,现该套机器已于2012年12月23日退回王*处。因王*至今未将该款返还给蒋建设,故蒋建设仍按全款即46500元要求王*予以返还。王*在诉讼中主张,该套机器确实于2012年12月23日退回到王*处,但该机器是由案外人司**送到王*处,因司**之前欠王*钱,所以司**用该套机器冲抵其欠王*的债务。蒋建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庭审中,蒋建设提交刘**、马**两位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王*将本案所诉争的机器送到蒋建设处后,蒋建设发现该台机器不能使用,随后由案外人司**协调,王*同意退货。2012年12月23日,蒋建设让其厂里的两名工人刘**、马**将该台机器运送到王*的加工厂,因王*当时未在厂内,所以两名工人将机器放在厂内后便离开了,也没有让王*打收条。王*的质证意见是:当时确实有两个人在2012年12月23日把该台机器拉到王*所经营的加工厂处,但两个人叫啥名字记不清了。王*当时并不在厂里,后来司**给王*打电话说用该台机器冲抵以前欠王*的欠款了。2、王*提交司**出具的欠条一份;高*、付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魏**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司**用该台机器冲抵以前欠王*的欠款,现该台机器王*以2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魏**。蒋建设的质证意见是:司**的欠条与魏**的证明与本案无关;高*、付品的证人证言因王*没有提交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2012年9月21日,蒋建设与王*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按照蒋建设的要求为其加工一套机器设备。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订货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将加工的机器设备交付给蒋建设,蒋建设收到机器后也向王*支付了相应货款。收货后,蒋建设发现该套机器与其原有设备不能配套使用,遂于2012年12月23日将该台机器退回王*处,王*也已实际接收该台机器。蒋建设退还机器及王*接收机器的行为表明双方均不再履行承揽合同,即协商解除了蒋建设与王*之间的承揽合同,故蒋建设与王*之间的承揽合同已于2012年12月23日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的承揽合同解除后,蒋建设已将机器返还给王*,王*理应将其收取蒋建设的货款返还给蒋建设,现蒋建设请求王*返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货款数额,合同解除后,王*应当全额返还货款,但蒋建设在诉讼中已自认双方协商降低返还数额,故王*应当按蒋建设自认的数额即43500元予以返还。蒋建设请求王*全额返还货款,不予支持。关于该款的利息损失,退货后,由于双方未对王*返还货款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故蒋建设的利息损失应从蒋建设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进行计算,利率应以人**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关于王*主张蒋建设支付的货款数额为43000元,而非46500元,因蒋建设提供的收据中加盖有王*经营的驻马店**械加工厂的财务专用章,虽然王*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王*的该项主张,不予以采纳。诉讼中王*辨称,该套机器是司**用来冲抵其欠王*的欠款,王*在该项辩称中提出的冲抵是一种事实的抗辩,该事实王*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蒋建设对冲抵的事实也不予以认可,故王*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蒋建设返还货款435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蒋建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蒋建设负担60元,由王*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蒋建设的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将司**抵账的机器认定为蒋建设的机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蒋建设伪造证据,其要求对该收据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1日,蒋建设与王*签订的订货合同名为订货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审中,王*当庭陈述:2012年12月23日,有两个人把该台机器送到厂子,拉回来的机器就是其给蒋建设定做的机器,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协商解除了该承揽合同。故该承揽合同于2012年12月23日解除。一、二审中,王*均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拉回来的机器系司卫*抵账的机器,王*上诉称其与蒋建设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将司卫*抵账的机器认定为蒋建设的机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上诉称,蒋建设伪造证据,其要求对该收据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一审中,王*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其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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