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筑公司与驻马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茂名市建**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分公司)的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茂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茂名市**总公司”(以下简称茂**白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省**总公司”。2009年11月4日,衡**司(出卖人)与茂**白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钢材,钢材数量、供货时间及单价由双方在材料单上签字生效,材料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双方据实结算;出卖人所供钢材按买受人订单全部供齐付总款的50%,余款自买受人收到货之日起45日内付清;出卖人或买受人任何一方不按期限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每迟延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买受人每次下料单给出卖人时,由出卖人反馈价格给买受人,经双方认可签字生效才可供货等条款。上述合同落款处出卖人一栏加盖衡**司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由何建签名;买受人一栏加盖“茂名市电白建**童教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由王**签名。2010年3月8日,衡**司(出卖人)与茂**白公司(买受人)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钢材数量600吨,供货时间及单价由双方在材料单上签字生效,材料单作为合同附件的一部分,数量以合同清单为准。据实结算。出卖方按每批次供货150吨,买受方支付每批次的一半钢材款,出卖方供货完毕后,余款40天后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500元(一天)的违约金。合同发生争议依法提起诉讼。合同书落款处出卖人一栏加盖原告衡**司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由常*签名;买受人一栏由加盖“茂名市**总公司河南驻马店市妇女儿童教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由谢**签名。当日,衡**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又与茂**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签订“妇联工地钢材数量”清单一份,约定“各类钢材总数量307吨,价款总计1239555.2元”;该清单中,谢**写明“按以上价格结算,一个星期内供完”。合同签订后,衡**司依约向茂**白公司供应钢材,茂**白公司亦向衡**司支付部分货款。审理中,衡**司与广**公司经对账,共同确认衡**司共计向广**公司供应各类钢材379.751吨,货款共计2621691.60元,广**公司已付货款2050000元,现广**公司尚欠衡**司货款571691.60元。故衡**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2011年5月11日,衡**司的代表人常*向茂**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我和我公司在收到茂名市**总公司驻马店市妇女儿童教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在2011年5月11日支付我公司二十万元钢材款后,我和我公司承诺保证:剩下的货款在驻马店市妇女儿童教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开工之前不再索要,等该项目开工后甲方拨款后再结算;不再出现围堵富华花园工地、切断富华花园项目电源等现象”。2013年7月12日,驻马**合会向广**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由于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我单位提出解除与贵公司2010年元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公司辩称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广**公司不服,向郑**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郑**裁委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广**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2014年11月8日,郑**委员会作出(2014)郑仲案字第22号裁决,裁决驻马**联合会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驳回广**公司的仲裁申请。现该裁决已生效。另查明,(一)广**公司主张衡**司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已作出承诺,现因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应向衡**司支付货款。衡**司对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由于工程发包方已通知广**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其有权依据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请求广**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衡**司主张,衡**司与茂名**分公司另存在有买卖合同,因茂名**分公司未向衡**司支付货款,茂名**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向衡**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衡**司向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索要工程款以冲抵所欠衡**司的钢材货款。该委托付款证明由谢**签名确认;衡**司向广**公司供应的钢材,入库单抬头均有茂名**分公司材料入库验收单字样,证明衡**司所供钢材入库在茂名**分公司;茂名**分公司系茂**公司成立的分公司。综上,茂**公司、茂名**分公司应对广**公司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茂**公司、茂名**分公司对衡**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均认为其与衡**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前于2009年11月4日及2010年3月8日,与衡**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衡**司依约向广**公司供应钢材,广**公司亦向衡**司支付部分货款,审理中经对账,衡**司与广**公司均认可衡**司向广**公司供应各类钢材共计379.751吨,货款共计2621691.60元,广**公司已付货款2050000元,现广**公司尚欠衡**司货款571691.60元,故衡**司主张广**公司尚欠货款571691.60元,予以采纳。关于承诺书,广**公司主张衡**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在工程重新开工且发包方拨款后再结算,后因工程未重新开工,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支付货款。衡**司对广**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因工程发包方已在2013年7月12日通知广**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郑仲案字第22号裁决,裁决驻马**联合会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驻马**联合会于2013年7月12日向广**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双方的合同在通知到达时已解除。综上,衡**司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付款条件已不能成就,现衡**司请求广**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71691.6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驻马**合会与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后,广**公司应向衡**司支付尚欠货款,现广**公司未支付,构成违约,衡**司请求广**公司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每迟延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经酌定,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进行计算。综上,驻马**合会与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7月12日被解除,故广**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从2013年7月12日的次日起,每日向衡**司支付违约金200元。关于广**公司辩称衡**司未依约供货,由于合同约定“钢材数量600吨,供货时间及单价由双方在材料单上签字生效,材料单作为合同附件的一部分,数量以合同清单为准。据实结算”,诉讼中,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其还另行要求衡**司发货的材料单,故广**公司的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衡**司请求茂**公司、茂名**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衡**司提交的入库单,仅能证明其出售的钢材入库在茂名**分公司,不能证明衡**司与茂**公司、茂名**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衡**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广东省**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限公司支付货款571691.60元。二、限广东省**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每日200元,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驻马店**限公司对茂名**有限公司、茂名**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0元,由广东省**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公司欠衡**司货款571691.60元错误;衡**司不按合同约定供货给其公司造成损失60多万元,应予赔偿;原判认定其公司违约不当;本案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不应向衡**司支付下欠货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前于2009年11月4日及2010年3月8日,与衡**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衡**司依约向广**公司供应钢材,广**公司亦向衡**司支付部分货款,在原审中经对账,衡**司与广**公司均认可衡**司向广**公司供应各类钢材共计379.751吨,货款共计2621691.60元,广**公司已付货款2050000元,广**公司尚欠衡**司货款571691.60元。广**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公司欠衡**司货款571691.60元错误,缺乏根据。衡**司虽然曾向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工程重新开工且发包方拨款后再结算,但因工程发包方驻马**联合会已在2013年7月12日通知广**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郑仲案字第22号裁决,裁决驻马**联合会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驻马**联合会于2013年7月12日向广**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通知到达时已解除。因此,原判认为衡**司承诺的付款条件已不能成就,原审判决对衡**司请求广**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71691.6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驻马**合会与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后,广**公司应向衡**司支付尚欠货款,广**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衡**司请求广**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广**公司上诉提出衡**司不按合同约定供货给其公司造成损失60多万元的问题,因广**公司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450元,由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