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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李**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郭**于2014年2月21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李**、李**、郭**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040.5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李**、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郭**的委托代理人符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与郭**系同村、组邻居。郭**按辈份称呼郭**小爷,以往两人曾合伙打井。2013年7月26日,经人介绍,郭**承揽了李**、李**、李**三家(三家系同排邻居)打井工作,双方口头协商由郭**自带劳动工具,每米工钱二百元,不含管钱,完工后结算。郭**得知此事后主动要求共同打井,收益平分,郭**同意。后郭**租赁了电葫芦、三角架等工具于2013年8月7日开始施工。第一天郭**因事没有参加。第二天开始两人合伙打井。李**、李**、李**告知二人要注意安全,作业要戴安全帽。施工过程中郭**在井下工作,郭**在上面操作电葫芦开关。2013年8月12日下午,打井工作基本完工,郭**从井下拉着钢丝绳吊升出井,郭**在井上操作电葫芦。郭**吊升至井口时,郭**未关闭电葫芦电源开关,手扶钢丝绳时右手被卷住,造成损伤。郭**出井后关闭电源开关,并拨打120急救。随即李**将郭**送往豫**医院治疗。办理住院时李**支付500元。经入院诊断,郭**:1.右手挤压毁损伤。2.环指末节缺如。3.小指缺如。小指近节指骨骨折。4.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5.第四掌骨中段骨折。6.大鱼际肌皮肤挫裂伤并拇指内收肌群断裂。7.食指、中指指蹼撕裂伤。8.右手背皮肤挫裂伤并缺损。后郭**一人把该井的尾活干完,并领取李**、李**、李**下余工钱900元(该井7.4米,应付工钱1400元,扣除李**在医院垫付的500元)。郭**共住院34天,期间由其儿子在医院护理,后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郭**受伤住院期间,因称无钱治疗,郭**将下余的打井工钱900元亦交付给郭**治病所用。庭审中郭**称正常情况下,打井收益由二人平分。2013年12月15日,郭**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右手损伤右手指缺失和功能障碍属八级残。事故发生后,为赔偿问题郭**与李**、李**、李**、郭**协商多次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1.2013年河**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平均每天56.8元;2.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与郭**经口头自愿协商,由二人自带劳动工具,按一米二百元的工价承揽了李**、李**、李**三家为家庭生活所用的水井凿井工作,其二人与李**、李**、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凿井工作也无强制性的资质要求,因此李**、李**、李**并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的过失。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李**、李**、李**作为受益人应当对郭**的损伤予以适当补偿,原审法院酌定李**、李**、李**对郭**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补偿责任。郭**与郭**之间系合伙关系,此次事故的发生,郭**自身存在重大过失,郭**无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审法院酌定郭**对郭**的合理损失亦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为宜。经庭审查明,原审法院确认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099.67元;2.误工费56.8元/天×125天(算至定残前一日)u003d7100元;3.护理费56.8元/天×34天u003d193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u003d1020元;5.营养费10元/天×34天u003d34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u003d45149.64元;7.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4040.51元。对郭**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李**、李**、李**、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仅承担补偿责任,所以郭**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连带责任属严格责任,本案不具有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郭**要求李**、李**、李**、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李**、李**应各自补偿郭**人民币2468.02元(计算方法为74040.51×10%÷3),郭**应补偿郭**人民币6704.05元(计算方法为74040.51×10%-140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人民币2468.02元。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人民币2468.02元。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人民币2468.02元。四、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人民币6704.05元。五、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郭**承担1460元,李**承担61.8元,李**承担61.6元,李**承担61.6元,郭**承担185元。

上诉人诉称

李**、李**、李**上诉称:本案事故中李**、李**、李**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郭**的全部过错行为产生,所以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来调整。故请求改判李**、李**、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李**、李**、李**认为其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郭**受到伤害是因为李**、李**、李**在选人承揽中存在过错,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李**、李**、李**应否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河南省水利厅关于筹备成立河南**技术协会的批复(豫**(2007)1号)的相关规定,我省对凿*企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由组建成立的河南**技术协会负责全省凿*供水企事业单位凿*能力技术等级的评估和行业准入资格的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凿*无相关资质要求缺乏依据,李**、李**、李**雇用没有凿*资质的郭**进行凿*工作,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李**、李**应当对郭**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审判决李**、李**、李**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李**、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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