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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13日23时56分,郭**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号车行至洛阳市××路时,因操作不当,与栏杆发生碰撞,致车辆、栏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向被告处打电话报险,被告进行处理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豫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就赔偿事宜,被告拒不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保险金96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6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照片,而且不是第一现场报案,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知情,是否是合法、合理车损无法认定,所以我们不承担本次诉求。二、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所有的豫C×××××号车在洛阳市××路发生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29年到2015年9月28日,保险金额是95148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确认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5252.5元。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产生费用96500元。2015年8月18日,中国工商银**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客户:王**,现在我行办理汽车(汽车品牌:宝马,车牌号:豫C×××××,商业保险单号:PDAA201441030000053174,)消费贷款业务,截至今日该客户在我行无欠款记录,我行同意将该车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金额直接汇入该客户账户。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豫C×××××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并造成车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加盖有被告的印章,视为对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没有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照片,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知情,所以我们不承担本次诉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车辆的定损系其单方确定,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依法应当按照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作为理赔依据,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保险金96500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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