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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更寅与潘**、中国人**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潘**、中国人民**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潘**、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11月1日18时许,在嵩县城区白云大道嵩县中医院路口附近路段,被告潘**驾驶豫CRL01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将在路上步行的原告黄**撞伤。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2552.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1、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承担;2、我已垫付23154.15元、鉴定费3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付;2、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扣除15%至30%的非医保用药,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认可的取得伤残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未经协商单方鉴定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3、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4、原告年龄已经55岁,达到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国家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费的计算问题;5、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8时许,在嵩县城区白云大道嵩县中医院路口附近路段,被告潘**驾驶豫CRL01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中,其车左前部将横过马路的黄**撞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潘**驾驶机动车未有效避让行人,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第7、9、11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右手第一掌骨骨折,4、颌面部皮肤裂伤,5、肝功能异常,6、甲状腺功能减退,7、右侧肩关节冈上肌腱损伤。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40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医嘱:1、加强右肩、右手关节功锻炼,2、三周复查X光片,3、不适随诊,4、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3154.15元(被告潘**已垫付)。被告潘**支付原告伤情鉴定费300元。

原告黄**属居民家庭户口,和刘*合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份,原告夫妇以丈夫刘*合的名义在嵩县新城区二期开发区陆浑宾馆综合楼购买房屋一套,在嵩县城区居住、生活,并在嵩县麦香人家蛋糕房务工,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月11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面部瘢痕属X级伤残,右手所受损伤属X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潘**CRL015号车的车主,该车于2015年2月26日在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RL015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RL015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潘**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本案伤残鉴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黄**要求的伤情鉴定费3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属居民家庭户口,但在嵩县城购置有房产,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务工,其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求因其提供了嵩县麦香人家蛋糕房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蛋糕房负责人签字捺印的务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315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u003d800元,3、营养费40天×10元u003d400元,4、护理费40天×(25402元÷365天)×2人u003d5567.56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2天×(1500元÷30天)u003d3600元,6、伤残赔偿金即24391.45元×20年×11%u003d53661.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为宜,8、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92882.9元。原告要求赔偿92552.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RL01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7.56元、误工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82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RL015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131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4324.15元中的140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黄**在收到赔偿款三日内支付被告潘**垫付款21554.15元;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潘**承担。(扣除被告潘**已支付23154.15元中的1600元,其已实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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