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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中国人**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司机马兴国驾驶豫F08977号货车在浚县中鹤搅拌站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豫F0897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依约赔付原告保险金,但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合计107022元(更换配件项目费80822元、维修项目工时费用12000元、施救费11000元、更换残值800元、鉴定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对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本案鉴定人员不认真履行鉴定义务,违反车损勘验程序,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3、本案鉴定的损失价值超出了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不能超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4、对本案发生的事故有异议,短短5个月时间内发生3起事故,原告对车辆疏于管理,对车辆采取放任态度。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罗**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0702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涉案车辆保险抄件单一份,证明该车辆于2015年4月29日在浚县中鹤搅拌站发生碰撞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6760,不计免赔率;

2、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因该车发生碰撞事故产生施救费11000元;

3、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涉案车辆更换配件项目费80822元,维修项目工时费用12000元,更换残值800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罗**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开票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对证据3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2015年8月12日,至**司通知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到事故车辆停放地点进行检查,至**司工作人员对车辆外观进行了拍照,未进一步了解车辆受损情况,需对车辆进行拆解,当时停车场没有工具,不具备拆解条件,至诚工作人员当时决定停车场具备条件后再对车辆进行拆解,时间另行通知,保险公司一直在等待至**司二次通知进行现场拆验,但没有等到,后保险公司接到法院通知领取鉴定报告,如果没有检验,鉴定是怎么做出来了,鉴定书没有附现场勘验书,不能说明车辆实际损坏情况,至诚人员违反鉴定程序规定,其做出的鉴定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条款1份,根据保险合同计算的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表1份,证明本案鉴定的损失价值超出了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根据合同,赔偿不能超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3份,证明对本案发生的事故发生有异议,短短5个月时间发生3起事故,原告对车辆疏于管理,对车辆采取放任态度。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依据被告所称依据保险条款中的保险方式进行赔付,对其提交的实际价值表有异议,被告在收取原告保费时是按车辆价值276760元收取的保费,应按该价值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主对车辆疏忽管理,机动车是从事的高危险作业,发生碰撞是正常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正规发票,但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且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该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施救费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系司法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保险条款,原告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实际价值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是豫F08977号车实际车主。2014年11月25日,原告罗**为豫F08977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6760元(不计免赔),此金额为新车购置价,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2015年4月29日23时许,原告司机马兴国驾驶豫F08977号自卸汽车在鹤壁市浚县中鹤搅拌站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诉讼中,原告罗**就涉案车辆豫F08977号自卸汽车的维修费及维修配件的残值申请鉴定,经鹤壁**民法院委托鉴定,2015年9月23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F08977号车辆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80822元;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更换配件残值为人民币800元。原告罗**支出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行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费u003d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金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第(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系涉案豫F08977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罗**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相应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赔偿保险金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涉案豫F08977号车的保险标的价值为276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276760元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且原告也以276760元的保险价值缴纳保险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罗**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保险金额27676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罗**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0822元、工时费1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罗**主张的施救费10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主张的更换残值费用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000元,系诉讼中委托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的鉴定人员违反鉴勘验程序,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书不公正,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择,由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民财险辩称的原告罗**疏于管理涉案车辆,造成短时间内出现三次事故,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疏于管理涉案车辆的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保险92822元;

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440元,由原告罗**负担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负担5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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