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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险**阳中心支公司与梁**、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险**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于2015年6月8日向鹤壁**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信达财**公司、宋**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9304.90元。淇**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信达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5月25日15时50分许,宋**驾驶豫EYK1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华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鹤壁市中心血站门口西侧时,与骑赛克两轮电动车沿华山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梁**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梁**、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2442.07元,其中宋**为梁**垫付8500元。

豫EYK158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1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5年12月16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2个月需1人护理,取出内固定在正规医疗机构费用需4000元-5000元。

淇**法院一审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5年5月25日,宋**驾驶豫EYK15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梁**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梁**、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梁**受到的损害,其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梁**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44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750元(30元/天×25天u003d750元),对此予以支持;3、营养费250元,考虑梁**的伤情构成伤残,在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10元/天×25天u003d250元,对此予以支持;4、误工费14033.44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10天u003d14033.44元,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为7410.52元,根据鹤壁朝歌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45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25天×2人+45天×1人)u003d7410.52元,对此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对此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梁**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250元,考虑到梁**的就医时间及护理人的护理时间,酌定为250元;9、后续治疗费4500元,根据鹤壁朝歌法医临床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用,该费用系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梁**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梁**的各项损失共计113418.8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梁**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宋**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

梁**的医疗费3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33442元,首先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3440元(33442元-10000元u003d23442元)应由宋**按照责任比例予赔偿,宋**应赔偿梁**11721元(23442元×50%u003d11721元)。因宋**已垫付原告8500元,故宋**还应赔偿梁**3221元。

梁**的误工费14033.44元、护理费7410.5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79976.86元,该损失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信达**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信达**公司应赔偿梁**各项损失共计89976.86元(79976.86元+10000元u003d89976.8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信达**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9976.86元;二、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21元;三、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信达**公司上诉称:一、后续治疗费应属于医疗费范围,而一审法院将后续治疗费4500元计入死亡伤残限额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信达**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违反交强险的合同约定。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梁**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后续治疗费4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宋**辩称:后续治理费不应当由宋**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应当计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信达**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梁**的医疗费3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37942元,首先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7942元(37942元-10000元u003d27942元)应由宋**按照责任比例予赔偿,宋**应赔偿梁**13971元(27942元×50%u003d13971元)。因宋**已垫付8500元,故宋**还应赔偿梁**5471元。

二、民事诉讼案件鉴定费等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比例决定负担。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因此,信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

二、信达财险**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赔偿款85476.86元;

三、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赔偿款5471元;

四、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梁**负担333元,由宋**负担2553元,鉴定费2500元,由梁**负担314元,由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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