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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为离婚纠纷一案,西城法庭受理后,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离婚。判决送达后,被告杨*不服,提起上诉至南阳**民法院,南**院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58号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了邓**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依据中院的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心振,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与被告杨*举行婚礼,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2月9日生女儿张**,由于原、被告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1年诉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余地,故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1)邓**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二次提出离婚。4、证人张**、万峰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千元;三、要求分割邓州市造纸厂家属院后南沙岗的单元房一套;四、原告有过错导致婚姻破裂,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五、被告独自带领孩子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申请杨*和吕**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买有单元房一处(110平方米左右);证明2份,以证明婚生女孩张**一直由被告方抚养和被告月收入3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属可辩证据,本院对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到庭的两位证人证言,本院对于查明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经恋爱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2月9日生一女儿取名张**。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生气。原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做出(2011)邓**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次重审中,被告撤回了原审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庭审后,被告杨*放弃要求与原告张某某分割共同财产、放弃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及生活帮助费5万元,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生气,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出离婚,2011年8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事实。原告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张**的抚养问题,原告张某某请求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要求由其抚养,也放弃原告为其支付小孩抚养费,双方争执不下。对孩子抚养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原告张某某系再婚,再婚前已有一男孩,另外,张**系女孩随其母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据此,孩子应判归被告抚养。诉讼中被告杨*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邓州市造纸厂家属院后南沙岗单元房一套(1102左右),放弃要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帮助费5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由被告杨*抚养至18周岁,原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某探视小孩,被告杨*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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