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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付诉南阳冠**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付诉被告南阳冠**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5月份,被告因平整土地施工加油,在原告处赊欠共计279739.40元的油料。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10万元,下欠179739.40元未付。为保护原告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油款179739.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欠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料款279739.40元。

4.收款收据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现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5月份,被告南**有限公司因平整土地施工加油,在原告韩**所经营的南召县南河店顺达加油站处赊欠加油款共计279739.4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8日和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两份。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原告陈述10万元现金系被告支付的预付款,扣除10万元预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179739.4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冠**限公司欠原告韩*付油料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现金后,被告尚欠原告179739.40元未付,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179739.40元油料欠款,并应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阳冠**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韩荣付欠款179739.40元以及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南阳冠**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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