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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5月2日,被告承接原告医药门市时,原告柜存药品及医疗器械经双方盘点后,共计价值1529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随后卖下钱后立即偿还原告。被告承接门市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2014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时,被告说没钱给,你告吧!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5295元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00年5月2日,答辩人承接原告门市不是事实。事实是2000年5月,原告承包的会盟大药房合同到期后,原告请求答辩人帮忙收购其库存药品,答辩人出于朋友帮忙的考虑,才答应收购了原告的库存药品;原告诉称每年多次向答辩人讨要欠款,答辩人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更不是事实。答辩人已经在2000年当年将该药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从2000年5月至今,在长达14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答辩人有过任何形式的讨要说明,原告的起诉应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日,原告赵**经营的的医药门市转让时,被告吴**接收了其价值15295元的库存药品,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提出要求被告吴**偿还15295元货款的主张,除了其提供的吴**书写的欠条外,还应根据吴**就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提供相应证据。其提供的唐**的证言,因唐**未能出庭作证,被告因此提出异议,且该异议,于法有据,所以原告提供的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因原告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赵**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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