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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拥养殖场与王*、代**、单**、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渑池**拥养殖场(以下简称双拥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王*、代**、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拥养殖场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代**的委托代理人单**、被上诉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王*向双拥养殖场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王*不能还款,双拥养殖场要求王*找担保人。2014年2月14日,王*出具借条及借据,约定借期2个月。代宇鹏、单**、王**出具担保书,承诺:若借款人王*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以自己的车辆抵押还款。后因借贷发生纠纷,双拥养殖场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王*2013年10月借款后,因不能偿还,2014年又出具借条,由代**、单**、王**提供担保,该借款属新贷偿还旧贷。代**、单**对这一事实不知道,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双拥养殖场撤回对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渑池**拥养殖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渑池**拥养殖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双拥养殖场不服,上诉称:2013年10月,王*向我场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王*不能还款,与2014年2月14日由王*出具借条和借据,代**、单**、王**出具担保书,并注明担保人确认的条款效力独立于借据,借据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本案自始自终仅有这一笔10万元借款,不存在又发放10万元新贷款偿还旧贷款10万元的事实,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代**、单**、王**承担10万元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单**答辩称:双拥养殖场起诉状中称2014年2月14日王*向其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开庭时才知道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其在上诉状又改成2013年10月王*向其借款10万元,前后说法不一,说明其刻意隐瞒借款事实。王*在借款长达4个月之久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与债权人共同向我们隐瞒借款事实,欺骗我们提供担保。王*和双拥养殖场在2014年2月14日当天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属欺诈担保人行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拥养殖场申请证人张*、孟**出庭作证,以证明2014年2月14日双拥养殖场已经告知担保人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的事实。单**、代宇鹏质证认为,张*、孟**当时不在场,当天没有告知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当时王**也不在场,不知道还有一个担保人。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拥养殖场陈述2013年10月15日借给王*10万元,当时没有打条,口头约定期限三、四个月。到期后,因王*不能偿还,双拥养殖场让王*找人担保。2014年2月14日,双拥养殖场和王*签订借据,王*向双拥养殖场出具收到10万元借款收据,并由单**、代**、王**提供担保,双拥养殖场认可始终仅有一笔10万元借款,一审认定王*与双拥养殖场2014年2月14日之间的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无不当。

双拥养殖场主张2014年2月14日当天已经告知担保人2013年10月份借款没有打条,2014年2月14日的借条是补签手续的事实,单**、代宇鹏对此不予认可,双拥养殖场对该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也与其一审庭审中陈述的让王*告知担保人担保情况的说法不一致,一审认定担保人代宇鹏、单**对王*与双拥养殖场之间以新贷偿还旧贷这一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双拥养殖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渑池县坡头乡双拥养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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