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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南省分公司与河南恒**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融**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河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韩国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王**和宋*,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张**,韩国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恒**司与中国农**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字0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500万元给恒**司,借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年利率6%,同日,农**垣支行与通**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通**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0月19日,恒**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字0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1200万元给恒**司,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年利率6%,同日,奥**公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30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债务提供连连保证。

2013年6月18日,恒**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2000万元给恒**司,借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年利率6%,2013年6月18日由农**垣支行与奥**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奥**公司为该2000万项下还本付息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6月16日,恒**司、韩国府与农**垣支行就该笔贷款签订展期协议,2014年5月29日,农**垣支行与韩国府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抵)字00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韩国府以名下房产为恒友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6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057、201401063、201401064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2年9月28日,恒**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字00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1800万元给恒**司,借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同日,农**垣支行与奥**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保)字000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奥**公司为恒**司的该18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6日,农**垣支行、恒**司及保证人奥**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展)字0007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1800万借款展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利率6.15%,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该笔债权,农**垣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8日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

2014年11月18日,农**垣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司,华**司与农**垣支行于2015年1月14日共同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向四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一事及催收了该笔债权,但四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

华**司诉求:1、恒**司偿还华**司借款本金5496.93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393.25万,要求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2、韩国府以设定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057、201401063、20140106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及所属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2000万元本金及所衍生的利息(暂计为143万)等;3、奥**公司对其中5496.93万元本金及利息(暂计为393.25万)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通**司对其中5496.93万本金及利息(暂计为393.25万)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华**司称诉状中书写错误,将诉求第3项“奥**公司对其中5496.93万元本金及利息(暂计为393.25万)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奥**公司对其中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暂计为321.75万)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4项“通**司对其中5496.93万元本金及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393.25万)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通**司对其中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恒**司答辩称:1、新**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涉及5笔债权,3000万元以下的标的金额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华**司将5笔债权合并起诉明显是规避管辖权。2、华**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恒**司至今没有收到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国农**南省分行不能代表原债权人农发展新乡分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债**垣支行没有通知恒**司,因此,对本案华**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3、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当庭口头申请追加农**垣支行为本案的第三人。

被告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

被告通**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通**司答辩称:通**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中国农**南省分行不能代表原债权人农发展长垣支行主张权利。保证借款金额为500万,支付方式发生了变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管辖权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韩国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韩国府答辩称:同意以上两被告的意见,韩国府在2014年5月2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6月11日的《担保承诺函》,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上面的签名均不是韩国府本人的签名。

华**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500万贷款。1、编号41072801-2013(长垣)字第0005号的《借款合同》;2、2013年9月27日《借款凭证》;3、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保)0003号的《保证合同》;4、2013年5月28日《借款申请书》;5、2013年5月23日《恒友牧业董事会决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5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保证人奥**公司的保证义务存在。第二组,1200万元贷款。1、《借款合同》,编号41072801-2013(长垣)字第0022号;2、2013年11月20日《借款凭证》;3、《保证合同》编号41072801-2013长(保)0030号;4、2013年10月16日《借款申请书》;5、《恒友牧业董事会决议》;6、《恒友牧业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2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保证人通**司的保证义务存在。第三组,1800万贷款。1、《借款合同》,编号41072801-2012(长垣)字第0015号;2、2012年9月28日《借款凭证》;3、《保证合同》编号41072801-2012长(保)0005号;4、2013年9月6日《借款申请书》;5、2013年9月6日《恒友股东会决议》;6、2013年9月13日《恒友董事会决议》;7、2013年6月10日《张**授权委托书》;8、《借款展期协议》,编号41072801-2013长垣(展)字第0007号;9、2014年9月28日农发行对恒友牧业的《逾期催收通知书》;10、2014年10月8日农发行对**福特的《担保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8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保证人奥**公司的保证义务存在。第四组,2000万贷款。1、《借款合同》,编号41072801-2013(长垣)字第0003号;2、2013年6月19日《借款凭证》;3、《保证合同》编号41072801-2013长(保)0002号;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1072801-2014长垣(抵)字0009号;5、《抵押物清单》;6、2013年5月9日《借款申请书》;7、2013年5月9日《恒友股东会决议》;8、2013年5月9日《恒友董事会决议》;9、2014年5月25日《恒友董事会决议》;10、《借款展期协议》,编号41072801-2014长垣(展)字第0002号;11、还款凭证两张;12、2014年6月11日《韩国府、张**担保承诺书》;13、编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057、201401063、201401064号他项权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00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证明了保证人奥**公司的保证义务存在。并证明了抵押人以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057、201401063、20140106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第五组,债权转让。1、《不良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2015年1月14日《河南日报》。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债权已由农发行转让给原告,原告已通过报纸公告方式与农发行共同告知债务人、保证人并催收债务。

对于上述华**司的证据,恒**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五组证据大体没有异议,但是2013年10月14日的申请书及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合同、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展期协议、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凭证、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凭证、2014年9月28日的催收通知书、2014年9月28日中的恒**司公章与现行公章一致外,其他的公章均与现行的公章不一致。恒**司对华**司提供的证据中恒**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河南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的意见是恒**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中国农**南省分行不能代表原债权人农发展长垣支行主张权利。

对于上述华**司的证据,通**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华**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司曾经给恒**司担保过500万元的借款,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上述华**司的证据,韩国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014年5月23日担保承诺函、2014年6月11日担保承诺函、2014年5月2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6月16日借款展期协议中,韩国府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对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相对方一方是河南省中**南省分行不是原债权人,因此,不能证明华**司是合法的受让人,对催收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催收公告中不是原债权人进行发布的,登报仅是公告的一种方式,不是书面通知,因此,不能证明华**司已经尽到了履行通知的义务。

被告恒**司、奥**公司、通**司、韩国府均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上述华**司的举证,恒**司、韩国府虽对其中部分证据中的公章及签名指印有异议,但是恒**司和韩国府均未在举证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且在本庭限定的核实期限内未对有关情况进行答复。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河南省中**南省分行有权代表原债权人农**垣支行与华**司共同以报纸公告形式对外发布债权转让信息,该公告可以起到通知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的作用。因此,恒**司、韩国府称华**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华**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经恒**司、通**司和韩国府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恒**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字0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500万元给恒**司,借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年利率6%,同日,农**垣支行与通**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通**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0月19日,恒**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字0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1200万元给恒**司,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年利率6%,同日,奥**公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30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债务提供连连保证。

2013年6月18日,恒**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字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2000万元给恒**司,借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年利率6%,2013年6月18日由农**垣支行与奥**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长垣(保)字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奥**公司为该2000万项下还本付息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6月16日,恒**司、韩国府与农**垣支行就该笔贷款签订展期协议,2014年5月29日,农**垣支行与韩国府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4年长垣(抵)字00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韩国府以名下房产为恒友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6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057、201401063、201401064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2年9月28日,恒**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字00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垣支行贷款1800万元给恒**司,借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同日,农**垣支行与奥**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2年长垣(保)字000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奥**公司为恒**司的该18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6日,农**垣支行、恒**司及保证人奥**公司签订编号为41072801-2013年(展)字0007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1800万借款展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利率6.15%,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该笔债权,农**垣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8日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

2014年11月18日,农**垣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司,华**司与农**垣支行于2015年1月14日共同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向四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一事及催收了该笔债权,但四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恒**司在庭审时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了答辩期间,因此,对于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处理。

本案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恒**司与农**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垣支行如约放款,恒**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审查本案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和罚息的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恒**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韩国府以其名下房产为恒**司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6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在恒**司未履行债务清偿相应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农**垣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即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公司和通**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垣支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奥**公司愿意对恒**司共计5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司愿意对恒**司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恒**司不能按约还款时,农**垣支行有权要求奥**公司和通**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2014年11月18日农**垣支行将本案中所有债权转让给华**司,并在《河南日报》商刊登了转让公告。《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农**垣支行在转让债权后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本案债权发生转移,债务人及担保人均应向转移后的债权人华**司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华融**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96.9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5日利息共计393.25万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5496.93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河南恒**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华融**南省分公司得以申请拍卖、变卖韩国府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蒲西区字第201401057、201401063、201401064号);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韩国府所有,不足部分河南恒**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如河南恒**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华融**南省分公司有权要求河南省**有限公司对河南恒**限公司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恒**限公司追偿;

四、如河南恒**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华融**南省分公司有权要求新乡市**有限公司对河南恒**限公司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恒**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309元,由河南恒**限公司负担。韩国府对其中的141800元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91800元承担连带责任。新乡市**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6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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