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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梁*、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于2015年4月15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89.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82930.93元、支具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8970.5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韩**驾驶豫A5633S号小型轿车在新密市长乐路“栖霞花园”院内头东尾西倒车时,与原告梁*步行相撞,致使原告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280.94元;在新密**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用9508.63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河南锦**限公司购买胸腰椎保护支具支出23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90元。被告韩**已垫付原告赔偿款18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原审另查明:1、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办事处栖霞花园6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2、豫A5633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4、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789.57元、支具费230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支持住院期间,分别为1560元、5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393.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的20%(伤残系数)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为78052.6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915.71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8746.14元,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8746元(取整)。超过交强险限额的9169.57元,由被告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韩**已支付的1800元,还应赔偿原告7370元(取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梁*98746元;被告韩**赔偿原告梁*737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9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4189元,由被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梁**4椎体压缩性骨折明显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九级伤残评定标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豫A5633S号小型轿车在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梁*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梁*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天平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梁*构成九级伤残,华**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未准许华**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并确认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力并无不当。故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上诉人华**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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