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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孔**、李**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孔**、李**、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案外人王**与孔**签订了《生产经营融资协议》书,主要内容:王**为孔**融资(输入)10万元,解决孔**生产经营流资不足,不参与经营,不参股,不承担风险。孔**每月给王**利益回报人民币5万元等内容,李**、李**作为担保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2013年5月18日,周**借给案外人王**、王**款12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18日偿还,逾期后,周**多次找案外人王**、王**催款,未履行。2014年11月4日,王**等人找到担保人李**,要求李**偿还孔**的借款,李**向王**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10号前偿还王**500元。周**在向王**多次催要借款中,王**与周**协商将其融资给孔**的10万元转让给周**,周**同意。因找不到债务人孔**和担保人李**,债权转让无法协商进行。2015年1月19日,王**在担保人李**书写的还款计划书下面书写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周**。2014年12月20日,李**向周**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每月10号左右还500元,直到找到孔**为止。由王**把债权欠款壹拾万元整转给周**,担保人李**负连带责任。每月向周**账户上打款5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周**明知在王**债权转让时,没有见过债务人孔**和担保人李**,也未通知到该二人的情况下,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孔**、李**、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向三被上诉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且三被上诉人均参加了原审庭审,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到了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裁定作出后,王**以王**、王**的名义依照三被上诉人在法院留的地址确认书中地址及联系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三被上诉人,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李**、李**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在起诉前,王**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孔**,故周**与王**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孔**不发生效力,作为担保的从债权亦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周**未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周**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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