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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第三煤矿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以下简称鹤煤三矿)与被上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胡**于2014年10月24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鹤煤三矿支付胡**垫付给胡**委会的协调管理费657700元;二、鹤煤三矿赔偿胡**利息损失。鹤**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鹤**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鹤煤三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3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鹤**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鹤**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鹤煤三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煤三矿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法院一审认定:由于鹤煤三矿要在鹤壁市山城区胡家沟村的地界上建一新副井,经与鹤壁市**村民委员会协商,于2006年12月鹤壁市**村民委员会、鹤煤三矿以及鹤壁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责任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三矿胡家沟新副井开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胡**委会指定胡**为施工负责人,负责对三矿新建副井的地面所有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09年6月,鹤煤三矿和胡**商定由胡**垫付工程协调费60000元给鹤壁市石林乡政府,鹤煤三矿于2012年3月4日出具证明承诺于该年年底给胡**解决。2009年7月8日,胡**、鹤煤三矿经协商与鹤壁市**村民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对三矿新副井地面土建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5%向胡**委会缴纳协调管理费,此款由胡**暂时垫付,然后由鹤煤三矿给予适当解决。胡**实际施工项目14项,其中七项已结算,工程价为8724607元。另外七项由于未提供结算过的证据,工程价暂无法认定。胡**已支付胡**委会工程施工协调费320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鹤**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胡**对鹤煤三矿新建副井的地面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胡**、鹤煤三矿于2009年7月8日经协商达成一致,对三矿新副井地面土建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5%向胡**委会缴纳协调管理费,此款由胡**暂时垫付,然后由鹤煤三矿给予适当解决,以及胡**、鹤煤三矿商定的由胡**垫付工程协调费60000元给鹤壁市石林乡政府,鹤煤三矿于2012年底给胡**解决,可认定为胡**、鹤煤三矿就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约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胡**按约定履行了代鹤煤三矿垫付工程施工协调费的义务,鹤煤三矿就应履行按约定给胡**支付的义务,鹤煤三矿未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胡**垫付给鹤壁市石林乡政府工程协调费60000元,鹤煤三矿无异议,且在鹤煤三矿出具的证明中也承诺于2012年底给胡**解决,故对胡**请求的鹤煤三矿支付此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并应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支付胡**利息损失。

对胡**垫付给胡**委会的工程施工协调费320900元,因胡**、鹤煤三矿协商达成一致,对三矿新副井地面土建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5%向胡**委会缴纳协调管理费。胡**为鹤煤三矿施工的已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8724607.11元,仍有部分工程未进行结算。故胡**请求鹤煤三矿向胡**支付向村委会交纳的协调费中的320900元,予以支持。对胡**超出320900元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胡**垫付胡**委会的协调费因双方未约定协调费给付的期限,故利息损失应自胡**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对鹤煤三矿辩称的胡**垫付的协调费鹤煤三矿仅仅是给予适当解决,不应由鹤煤三矿全部承担的答辩意见,因该工程鹤煤三矿作为发包人,其应承担为施工方创造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环境,因此此协调费应由鹤煤三矿承担,胡**仅仅是代为垫付,故对鹤煤三矿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鹤**法院一审判决:一、鹤煤三矿给付胡**协调费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鹤煤三矿给付胡**协调费320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3209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鹤煤三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鹤煤三矿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协调费由鹤煤三矿适当解决,是指应按协调费情况说明签订的背景,由发包方、承包方及具体施工人胡**三方共同承担,而不是由鹤煤三矿一方全部承担。2.胡**参加的鹤煤三矿办公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胡**要提供支付协调费的正当理由,准确依据及相关材料。胡**支付的协调费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3.支付协调费的原因是鹤煤三矿未取得新副井土地使用权。在鹤煤三矿取得新副井土地使用权后,胡**向村里交纳协调管理费是自愿行为,与鹤煤三矿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鹤煤三矿与胡**之间不存在履行合同,鹤煤三矿没有履行义务,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让鹤煤三矿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协调费金额比实际少。因鹤煤三矿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违法建设,对村民造成影响,村民阻拦施工,才产生协调费,该费用应由鹤煤三矿承担,让胡**与发包方、承包方来分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适当解决是指适当的时间予以解决,而不是适当部分解决。请求驳回鹤煤三矿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胡**提供的《三矿胡家沟新副井开工协议》、《关于三矿新副井地面土建工程工农关系协调费的情况说明》和2012年3月4日鹤煤三矿负责人签字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胡**与鹤煤三矿之间围绕协调费设定了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合同关系成立。鹤煤三矿关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鹤煤三矿无履行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双方约定的按地面土建工程造价的3.5%交纳协调费的计算方法,现已结算的七项工程造价为8724604.11元,另有七项工程尚未结算,能够认定胡**已交纳的协调费3209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交纳比例;关于协调费由鹤煤三矿“适当解决”的问题,首先依据双方“由施工队暂时垫付”的约定,协调费最终不应由胡**承担,其次双方与第三方并无由第三方承担的约定,第三为施工方提供正常施工环境是建设方的义务,故鹤煤三矿关于协调费承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鹤煤三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鹤壁**限公司第三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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