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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博士辊轴技术(昆**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博士辊轴技术(昆**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博士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福博士公司向恒**司支付维修费用1936000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667号民事判决。福博士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博士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恒**司委托代理人王**、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3日,郑州纺**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郑州纺**限公司出卖型号为H1511A-320的精炼机四台,总金额为39200000元,2010年10月底前安装完两台,12月底前安装完另两台,并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所签技术协议。当日,双方签订了精炼机技术附件,其中第5.4部分约定,上辊为无纺布辊(福博士辊轴技术(昆**限公司),直径为580mm。

2010年1月9日,郑州纺**限公司与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郑州纺**限公司向福**公司购买FKM挤干辊8根,总金额为304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底前收到预付款,将于2010年5月31日前交货,交付地点为郑州纺**限公司西区库房,运费和风险由福**公司负担。其中第五条约定质量保证期:福**公司提供的FKM挤干辊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质保期在无纺布辊安装在轧车后,在最终用户使用时开始计算)但不超过FKM交货后30个月,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若出现辊子质量问题,福**公司负责免费更换或维修,在操作过程中,发生的辊的撞伤,刮伤等意外不在质保范围内。

2010年1月11日,郑州纺**限公司与福**公司签订H1511A-320型精炼机用FKM轧车上压辊技术协议,约定买方将在每台精炼机轧车上压辊应用卖方两根FKM挤干辊。其中第四条约定技术保证:使用三年内,辊体的直径减少在8mm内,辊体表面无大颗粒脱落,无纺布压辊挤压粘胶纤维时不会对纤维造成损伤,如出现此问题,FKM负责无偿解决。第五条约定质量保证期同买卖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18日,福**公司向恒**司交付4根挤干辊(2010-06),2011年1月26日,福**公司向恒**司交付5根挤干辊,2011年3月,福**公司向恒**司交付2根挤干辊,2011年4月,福**公司向恒**司交付1根挤干辊。

2012年5月31日,新疆**有限公司与恒**司的烘干机设备存在问题备忘,其中第五条显示精炼机高压轧车上压辊使用一段时间后直径有所缩小,实测数据是中间569mm、两端565mm。2013年3月29日,新疆**有限公司向恒**司发函称恒**司提供四台精炼机的挤干辊刚投用不到2个月,辊体外径缩水1公分多。要求恒**司对该8根全部索赔更换。当日,恒**司向*博士公司致函反映质量问题。福博士公司工作人员杨**回复电子邮件称邮件及传真件收悉,正在与技术人员讨论中。2013年7月23日,新疆**有限公司向恒**司发函称其向恒**司购买的H1511A-320型精炼机所配套的8根高压轧车辊存在问题。

2013年11月29日,恒**司与江阴**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约定江阴**有限公司为恒**司维修FKM挤干辊,数量8根,含税单价为242000元,合计1936000元,自恒**司向其交付维修标的后45日内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中包含运费。2014年9月16日,博路**有限公司向恒**司出具维修费发票两份,发票金额合计1240000元。

2014年2月12日,恒**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辊轴直径缩小情况及缩小原因进行鉴定。受该院委托,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0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辊轴的直径缩小现状与其表面材料在长时间挤压工作条件下厚度缩小及变形,以及在辊体表面包衬无纺布制作过程中压制力失配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1、2010年2月26日,郑州纺**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恒天**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2013年12月16日,江阴**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博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恒**司和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恒**司、福**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福**公司向恒**司提供产品后,在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内,恒**司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向福**公司提出异议,经过司法鉴定,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恒**司支出维修费用系必要支出,且恒**司提供维修合同、维修发票佐证证明。综上,恒**司可据此向福**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对于恒**司请求依法判令福**公司向恒**司支付维修费用1936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提供的维修发票费用为1240000元,故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博士辊轴技术(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天**限公司1240000元。二、驳回原告恒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4元,由原告恒天**限公司负担7990元,由被告福博士辊轴技术(昆**限公司负担14234元。

上诉人诉称

福**公司上诉称:1、恒**司与其声称的维修单位签订的维修合同真实性是存疑的。维修合同显示的时间在起诉之后,且与恒**司在起诉时提供的维修报价单中的价格存在显著、且十分巨大的差距,维修发票开具单位与恒**司声称的维修单位,并非同一单位,所谓的维修发票与本案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涉案辊轴共计8根,还有6根没有维修,怎么可能支付了维修费用,恒**司未提供付款凭证与交付单,不能证明恒**司确实发生了这些维修费的损失。2、辊轴直径缩小,不是维修或更换的原因。辊轴直径缩小后,新**达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辊轴,只是在发生棍体涂层脱落、锈水渗出、无纺布脱落后,才提出质量抱怨。棍体涂层脱落、锈水渗出、无纺布脱落等质量问题,已超过福**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承诺的质保期,福**公司没有义务无偿维修超过质保期的辊轴,也没有义务赔偿恒**司主张的维修费用。3、其中3根辊轴直径缩小,不代表其他辊轴的直径也发生了缩小。综上,请求:1、驳回恒**司提出的全部诉请;2、诉讼费用全由恒**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答辩称:1、因辊轴不合格,致使客户多次反馈并要求处理,恒**司多次要求福**公司履行更换、维修义务,在福**公司怠于履行的情况下,恒**司不得不另行与维修单位博路威机械**公司(更名前为江阴**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维修合同。恒**司向维修单位支付1936000元款项,收到维修单位出具的1240000元的发票,尚有6960000元发票未出具,福**公司误把已出票面额当做维修全部费用,导致其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识错误。余下696000元,待维修单位提供相应发票后,将另行向福**公司主张。2、福**公司提供的辊轴直径不断变小,导致辊轴受力不均,从而引起辊轴涂层脱落、锈水渗出等,引起客户投诉不断,恒**司在客户处的质保金未得到支付,造成恒**司经济损失。福**公司对辊轴直径承诺3年内减少在8mm内,涉案8根辊轴使用均不到3年,福**公司已超过质保期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的说法明显错误。3、一审期间恒**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由新疆富利达所出具辊轴直径数据,结合鉴定报告,完全可以证实福**公司所提供的8根辊轴在使用不到3年内直接缩小超过8mm。综上,福**公司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和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司购买福**公司的8根辊轴在使用中均出现直径缩小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已经司法鉴定意见所确认。恒**司于2013年3月29日即函告福**公司,要求解决。福**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且未按照恒**司要求履行维修义务,恒**司要求福**公司负担已支付的维修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福**公司交付给恒**司的辊轴存在质量问题,有使用单位发给恒**司的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支付的费用有维修合同及缴费发票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福**公司称恒**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8根辊轴均存在质量问题、支付1240000元维修费用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恒**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福博士辊轴技术(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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