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人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孙**、刘*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渑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王**、孙**、刘*凤事先预谋后,由王**化名“王**”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易某某,后王**以电话联系、见面等方式与易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取得其信任。2014年5月7日,王**伙同孙**、刘*凤在渑池县城关镇某宾馆客房内,由孙**假扮赌博高手,用合伙赌博打通牌赢刘*凤(假扮“程老板”)钱的手段诈骗易某某现金1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刘*凤亲属退赔易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孙**、刘**的供述,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易某某辨认孙**的笔录、照片,王**辨认刘**、孙**的笔录、照片,孙**辨认刘**、王**的笔录、照片,刘**辨认孙**、王**的笔录、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凭条,收到条、领条,破案报告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孙**、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现金132000元,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先预谋,分工明确,犯罪后均分得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刘**的辩护人认为刘**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孙**、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刘**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委托孙*录代其退款,应认定其对被害人积极退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辩护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王**与本案其他两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同,且退还的赃款中包含王**退还的部分,应当认定王**退还赃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在本案中与其他两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同,且退还部分赃款,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有收条、领条以及原审被告人孙**、刘**的供述,均能证实给被害人的退赔款系原审被告人孙**、刘**的亲属代二人退赔,上诉人王**没有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退赔情况,以及上诉人王**认罪态度、前科情况,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孙**、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孙**、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孙**、刘**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