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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赵**、正鹏建**洛阳分公司、正鹏**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东诉被告赵**、正*建**洛阳分公司、正***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建**洛阳分公司、正***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贵东诉称,被告赵**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凭证,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被告赵**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前,从2014年2月份起,被告赵**就以各种理由搪塞,不支付约定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赵**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明确约定,正*建设工**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洛阳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个人合法权益为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月息按往期双方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款项及利息后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洛阳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焦**(甲方、出借人)、被告赵**(乙方、借款人)、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洛阳分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出借人共计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各方具体出借金额以借款人所出具的借据为准)。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5日向甲方支付利息。第七条: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到期乙方没有按时还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借款垫付给甲方。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赵**、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洛阳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叁拾万元《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洛阳分公司也在同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赵**已将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焦**。

还查明,原告焦贵东出借款项时,其也在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借据、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人问题,《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人为被告赵**,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承担的连带责任形式的担保,从《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看出,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赵**。但《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中,既有被告赵**的签字,也盖有“正*建设工**公司洛**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款人究竟是被告赵**还是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洛**公司不太清晰。原告的诉状中称“被告赵**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凭证,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洛**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被告赵**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前,从2014年2月份起,被告赵**就以各种理由搪塞,不支付约定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赵**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显然原告是将被告赵**作为借款人、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洛**公司作为担保人来作为案件事实起诉并主张被告各自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当庭陈述是现金交付,借给了被告赵**。故综合原告的诉状、当庭陈述、以及《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赵**。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赵**应偿付原告借款30万元。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赵**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洛**公司系法人分支机构,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授权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洛**公司为被告赵**的借款进行担保的证据,故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洛**公司为被告赵**的借款担保无效。担保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赵**和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洛**公司均有过错,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洛**公司对被告赵**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洛**公司系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人即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承担。被告正*建设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赵**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焦**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焦**负担2900元,被告赵**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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