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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大**限公司、邵清理、三门**有限公司、刘**、刘*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渑池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河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邵清理、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刘**、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大**司、邵清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易**司法定代表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我公司为被**公司向三门**池支行申请借款业务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累及我公司的,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部分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日,我公司与被告邵清理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邵清理以其所有的的四处房产为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刘**、刘*也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刘**和刘*分别以各自所有的汽车为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我公司与被告易**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易**司向我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17日,被**公司与三门**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同日,我公司与三门**池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我公司为被**公司向三门**池支行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三门**池支行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公司仅偿还银行60万元,无能力偿还剩余140万元,在银行的催告下,2014年5月30日我公司代为被**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40万元。之后,我公司向被告追偿,但至今未果,故将各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公司立即偿还我公司代偿款140万元、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按月利率9‰计算止还清之日),被告易**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清理、刘**、刘*在各自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月利率18‰;2、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邵清理对140万元代偿款、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邵清理提供的作为抵偿物的房产是虚假的,并不存在;3、对被告刘**、刘*撤诉,撤回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1、我公司由于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偿还,但我公司一直积极想办法,近期有望对偿还该笔借款作出安排;2、我公司在原告处预交有10万元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予扣减;3、原告所称的140万元系从被告大**司银行账户中直接归还三门**池支行,该笔贷款的归还性质不属于代偿;4、2015年10月13日被告大**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清理偿还了原告1.5万元。

被告易**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是我公司第一次给被告邵清理反担保的200万元中的140万元贷款,第一次我们反担保的是200万元,贷款到期后邵清理已经偿还清了,所以我们后来又给被告反担保第二笔贷款150万元。如果第一笔贷款没有偿还清,我们也不会再给被告邵清理反担保第二笔贷款。如果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第二笔贷款反担保责任,我们没有意见,但是我公司不应再承担第一笔贷款的反担保责任。这140万元是原告金**司和被告邵清理、大**司之间的新的借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邵清理答辩: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原告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代偿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担保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经被**公司申请原告金**司为其向三门**池支行贷款200元提供担保;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一是证明被**公司向三门**池支行申请200万元贷款,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二是证明被**公司承诺提供资料、提供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陈述事实无虚假;三是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公司不能偿还借款自愿按借款合同的预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四是证明被**公司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应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3、承诺书一份,证明邵清理承诺如借款到期后大**司不能偿还贷款愿意用个人家庭所得对原告一切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金**司和邵清理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邵清理以其所有的四套房产为被**公司向三门**池支行的2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在两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邵清理违反则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5、大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邵清理同意用其名下的位于黄花建材市场第四排所购门面房房产、文化路东区28号楼2单元3号房产、渑池县韶峰路西侧门面房房产、三门峡河堤路涧河小区18号楼3单元2号住房四处房产为我公司的担保作抵押反担保;6、三门**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一份,三门**有限公司提供第三人信用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届满2年;7、8、9、10、四份房产证,证明邵清理个人财产为200万元借款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11、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5月17日向中**行(三门**池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5月17日-2014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9‰;1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公司在三门**池支行提供连带保证,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期间2年;13、特种转账借款传票;14、三**银行凭证,该两组证据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代大**司偿还本金140万元,逾期贷款利率为13.5‰,罚息利率为18‰。

被告大**司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大**司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2、大**司尾号为5551账号贷款明细,证明被告大**司于2014年5月30日从本公司账户转账转出14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同时证明大**司在归还本金同时结清了应付银行的利息;3、交款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大**司法定代理人邵清理向原告还款1.5万元。

被**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大**司银行交易明细两份;1、证明被告大**司在2013年贷款的200万元已经还清,我公司不应承担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的反担保责任;2、被告大**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第二笔贷款150万元我公司是提供了反担保,但该笔贷款没有到期,该案起诉的是第一笔贷款200万中的140万元,我公司不应再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大**司、邵清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承诺书、证据11借款合同;证据12担保合同、证据13转账传票、证据14记账凭证,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2、担保申请书中在反担保措施只写明以个人房产作为抵押物并没有列明抵押财产明细,承诺书也没有列明财产明细;3、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明确记载大**司向原告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十五条约定大**司违约则乙方扣除履约保证金,应认定为履约保证金抵顶贷款本金;在委托担保合同对30%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约定不明,合同约定为违约部分的30%,是本金的30%,还是利息的30%,还是违约的30%,因此原告不能单方理解为以本金的3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并且该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明显超出原告可能存在的损失,根据合同法114条规定,应予以调整,调整到实际损失的标准;4、对于11份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逾期罚息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罚息应为13.5‰并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18‰;5、第12份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对逾期罚息另行作出约定;6、第13份转账传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将140万元转给大**司,尾数为5551的账号;7、第14份证据证明大**司从自己5551号证号中直接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140万元;8、综合13、14两份证据应认定为原告借款给大**司,由大**司来归还银行贷款,而并非原告直接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对于其他证据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邵清理对14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房产是否抵押、是否登记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于相关涉及房产证据不再予以质证。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1份证据,被**公司与三门**池支行的合同为期只是1年,我公司与原告的反担保关系已经解除;13、14份证据转账140万元是原告转账给被**公司的,是他们之间的私人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大**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第1、3份证据无异议;2、第2份证据有异议,并不能看出这140万元是由被告偿还的,如果由原告偿还,就应当通过被告大**司账户偿还给银行,并且原告提供的最后两份证据已经充分证明140万元是原告代偿的。

被**公司对被告大**司提供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易**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司、邵清理对被告易**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依据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0日,被**公司与原告金**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金**司为大**司向三门**池支行申请借款业务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大**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累及金**司的,应向金**司支付违约部分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金**司与被告邵清理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邵清理以其所有的四处房产为原告金**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刘**、刘*也与原告金**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刘**和刘*各自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原告金**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金**司、被**公司、被**公司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易**司向原告金**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17日,被**公司与三门**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同日,原告金**司与三门**池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金**司为被**公司向三门**池支行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三门**池支行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公司仅偿还银行60万元,无能力偿还剩余140万元,在银行的催告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金**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40万元转入被**公司在三门**池支行贷款账户,然后由银行从被**公司贷款账户扣划14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之后,经原告向各被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刘*二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大**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金**司交保证金10万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邵清理向原告付款1.5万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金**司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1200-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将被告大**司的场房、猪舍和被告易安公司的厂房、设备、家具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大**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原**公司、被告大**司、被**公司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有效。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40万元转入被告大**司在三门**池支行贷款账户,后由银行从被告大**司贷款账户扣划14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公司与被**公司、大**司三方之间的反担保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为大**司代偿的140万元,应为原**公司与被告大**司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本案审理中,被告大**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清理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司要求原**公司在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所交的保证金10万元和被告邵清理于2015年10月13日所还原**公司的1.5万元应从借款140万元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司关于违约金和利息计算的辩论意见,因违约金约定不明,利息按原**公司向银行偿还140万元时的利率13.5‰计算,足以弥补原**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公司亦同意按月利率13.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对被告刘**、刘*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渑池县**限责任公司128.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按本金130万元计算,2015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128.5万元计算,利率均为月利率13.5‰);

二、被告邵清理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渑池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邵清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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