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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并以被告许*所有的房屋产权予以担保。期满后被告许*久拖不付,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5日。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月利率3%,并由被告许*以自有的房屋产权作担保。被告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定于2014年03月0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本借款担保人:愿意以房屋产权财产担保,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号借款人:许*。注:此贷款若逾期不还,将加收日息5u0026permil;的违约金。2013年12月05日”。该借据后附被告许*的位于城郊乡六里庙社区蓼北路西段和谐家园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借款期满后被告许*未偿还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5日。该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被告许*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给原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持被告许*签名的借据,要求被告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对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无异议,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率不得超过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息结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按中**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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