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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陈**、祁长云与被上诉人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陈**、祁**因与被上诉人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陈**、祁**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12月双方订亲,原告送给陈某某10001元作为见面礼,另外又给4000元购买订婚戒指;2015年1月27日(农历腊月初八)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再送给陈某某150000元(其中30000元交给陈某某用于购买首饰)、陈某某购买一个钻戒和一条价值9000元铂金项链(现该条项链在原告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陈某某离开原告家独自一人外出,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刘*曾向被告方借款7000元,第一次见面时被告方给原告2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所带嫁妆有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以上财物计款总共16000元,此款有被告方支付,现在这些财物均在原告家中,同居期间双方购买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也在原告处。现对于被告陈某某所提在同居期间曾经怀孕小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陈某某同居生活较短,因为同居较短未生育子女,也未创造家庭财产,又是被告陈某某离开外出所引起此次纠纷,加之双方未登记结婚,原告所要求被告退还财物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方已付原告9000元,所带嫁妆价值16000元在原告处,铂金项链9000元也在原告处,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也归原告,以上财物均归原告所有,应折抵部分财物款,余下彩礼款由被告方适当返还原告一部分,根据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方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所提同居期间曾怀孕小产,原告方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陈**、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现金60000元整。二、项链、空调、冰箱、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电脑归原告刘*所有,刘*借款7000元不予返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某某、陈**、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偏差,所带嫁妆不止16000元,累计购物价值4万元。上诉人未收到购买订婚戒指的4000元,刘*去上诉人家见面礼和婚后“新客”各2000元,一审只认定2000元。二、陈某某同居期间曾做过人流,被上诉人刘*在场,但却在一审时却否认。双方是自由恋爱,又一起同居三年,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再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我们在一审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陈某某、陈**、祁**主张原审认定的嫁妆价值、戒指款、部分礼金有误,上诉人陈某某同居期间曾做过人流等事实未予考虑,但被上诉人刘*不予认可,三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结合全案案情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给付彩礼的数额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酌定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0000元较为适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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