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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曹**、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曹**、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于2015年5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徐**支付沙石料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4984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范*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黄**向承包濮台公路葛口至李马桥段路桥管涵工程的曹**供应沙石料。徐**在该工地任技术员职务,并协助收料员吴**在工地接收供应的沙石料。黄**共计向曹**送沙子283.1方,石子390.3方,毛石6.5方,白灰26方。后曹**支付黄**15000余元料款,黄**未将相应的单据交付曹**。黄**认为曹**尚欠其料款,依据自己掌握的沙石料款的价格诉请曹**、徐**支付料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49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黄*新起诉要求曹**、徐**支付料款28000元,是黄*新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估算得出的,曹**当庭表示已支付完毕黄*新的料款。黄*新提供证据即送料单据仅显示其送料数量并不显示单价价款,黄*新不能提供2001年期间给曹**所送沙石料价格的相关证据,并经原审释*,黄*新不对该沙石料的价格申请评估鉴定。黄*新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辩称的要求黄*新支付其因应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其未明确要求作为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徐**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黄*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黄*新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曹**与黄**之间当时已口头明确约定沙子每方68元、石子每方56元、毛石每方56元、白灰每方100元,按此计算曹**欠货款共计44071.6元,曹**已经支付11400元,尚欠货款32671.6元,由于黄**计算错误,已经少要了货款。2、2001年的沙石料价格是公开透明的,也是众所周知的事情,物价部门等相关政府部门均有统计数字,原审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原审法院以黄**不能提供当时的价格为由驳回黄**诉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曹**、徐**支付货款28000元及利息22932元。

被上诉人辩称

曹**辩称:1、2001年4月份,黄**供应沙石料属实,徐**、吴**共同签字的沙石料才是用于曹**工地的,应依据徐**、吴**共同签字的单据确定沙石料数额;依据当时的沙石料价格,曹**共应支付黄**沙石料款2万余元,黄**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沙石料单价与当时的价格不符,没有任何依据。2、黄**所持有的沙石料单据,并不是曹**所欠的沙石料款单据,而是双方结算后,均没有收回相关单据造成的,至于曹**现有的收取沙石料款的收据,因时间太长、加上搬家,造成部分收据遗失,实际上曹**已于2008年将所欠沙石料款全部还清。3、对于沙石料价格,完全根据市场价格确定,黄**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时约定的价格,黄**的主张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4、黄**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证据材料显示,曹**于2008年将所欠的沙石料款全部还清,自还清日止至今已有7年有余,期间黄**从未向曹**主张过权利,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辩称: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徐**是曹林然聘用的施工技术员,并协助收料员吴**在工地接收供应的沙石料。徐**与黄**并不认识,黄**起诉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黄**所诉”2001年4月份,二被告承建濮台公路桥涵期间”不属实。徐**没有与李马桥至葛口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任何承包协议,也没有从项目部领取过一次工程款,没有支付沙石料的法律依据及法律义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徐**在收料单上签字是工作需要,而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支付沙石料价款的义务。4、因黄**起诉,给徐**造成经济损失,黄**应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8042元,并立即停止对徐**侵权行为,对徐**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曹**自认沙子每方48元、石子每方32元、毛石每方36元、白灰每方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黄*新给曹**工地上供应沙石料均无异议,且曹**对徐**、吴**共同签字的沙石料单据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此外,黄*新还提供了两张沙石料单据,该两张单据中显示收料人为徐**、曹**,曹**虽对其签名有异议否认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徐**对单据上的签字并无异议,并认可其签字的沙石料都用于了曹**工地,因此原审认定黄*新共向曹**工地上送沙子283.1方、石子390.3方、毛石6.5方、白灰26方并无不当。对于沙石料的价格,黄*新诉称双方当时已口头明确约定沙子每方68元、石子每方56元、毛石每方56元、白灰每方100元,但对此曹**不予认可,且黄*新没有证据证明,对黄*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原审审理期间,曹**自认沙子每方48元、石子每方32元、毛石每方36元、白灰每方120元,二审期间,曹**虽对该价款又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故对曹**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黄*新向曹**供应的沙石料款应为:沙子283.1方48元=13588.8元、石子390.3方32元=12489.6元、毛石6.5方36元=234元、白灰26方120元=3120元,四项共计29432.4元。在原审中,黄*新自认曹**已支付沙石料款15000元,扣除该款,曹**应当支付的沙石料价款为:29432.4元-15000元=14432.4元。黄*新主张曹**应支付沙石料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辩称其已付清沙石料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曹**提出黄*新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在黄*新提供的沙石料单据中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曹**关于黄*新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是曹**聘用的技术员,其在沙石料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雇主曹**承担,黄*新主张徐**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提出黄*新应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因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徐**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

二、曹**支付黄**沙石料款1443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黄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曹**负担323元,由黄**负担1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曹**负担300元,由黄**负担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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