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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诉被告顿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顿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顿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顿小杰向原告常**借款现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无力偿还,又给原告出具欠原告30000元利息的欠条一份,后又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故推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顿小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顿小*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常**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借款人:顿小*,如此本金拒不归还的情况下以祥泰小区4#楼4单元4楼西作为赔偿有债权人全权处理,2014.3.18u0026rdquo;。经原告催要,被告顿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均未再支付。2015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常**出具欠利息3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红霞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顿小*,2015年5月24日,注:2014年3月18日的15万借款的利息,月息为5分,每月7500元整。u0026rdquo;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顿小*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顿**从原告常**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顿**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常**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常**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顿**返还原告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顿小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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