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管**与太**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诉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委托代理人郭**、董**,被告太**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管**是豫J85558车辆的实际车主,2014年5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驾驶豫J85558车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与长庆路交叉口时,由于驾驶不慎,发生侧翻造成该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原告委托鉴定,豫J85558车辆损失156016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8400元,共计167916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豫J85558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原告依法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9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豫J85558车辆损失数额属于单方委托,不具有公正合理性,且鉴定结论的价格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赔付的范围,施救费用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管**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原告管**身份证复印件及车牌号为豫J85558号车辆购买协议、登记车主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豫J85558号车行驶证、张**驾驶证、张**的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车辆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赔付的条件。

2、2014年6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的车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3、河南中州(2014)第F07-1号河南**有限公司关于确定豫J85558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豫J85558号车辆的损失为156016元。

4、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为评估车辆损失,支出的评估费为3500元。

5、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为8400元

6、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

7、权利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豫J8555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买卖协议和权利转让书,说明原车主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原告不是该保险的投保人,不能通过一份车辆买卖协议,来认定现在车辆的所有人为管廷林,也没有提供买卖车辆的发票。对证3有异议,车损鉴定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以第2次鉴定为准。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费用,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对该车维修,原告的鉴定费是原告扩大损失,应原告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5有异议,施救费系濮阳**维修部出具的票据,维修部不具有施救的资质,没有具体的施救项目,且高于国家的相应标准。对该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

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方兴评报字(2014)第1156号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鉴定费4600元)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16140元。鉴定费支出46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已经提交谢**的授权委托书。施救费及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应承担。对证2,评估过低,原告保留实际花费后对不足部分向被告请求支付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豫J85558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2190元,并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24时。投保人为谢**,原告管**是豫J85558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5月2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驾驶豫J85558车辆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与长庆路交叉口时,由于驾驶不慎,发生侧翻造成该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原告委托鉴定,豫J85558车辆损失156016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8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二次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豫J85558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豫J85558车辆损失为11614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豫J85558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利,也包括该车的保险权益。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豫J85558车辆损失进行二次鉴定,其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应予以认可。原告单方委托所花费的鉴定费3500元,应自己承担;施救费8400元,是原告方实际合理的损失,被告应该赔付。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车辆损失116140元、施救费8400元,合计保险金124540元。

二、驳回原告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8259元。由原告管**承担946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