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就康**申请执行彭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康建国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王**、彭**、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称:王**出生于1997年11月2日,今年16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未成年人,本案担保人李*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以郑州**族区陇海东路66号2号楼2单元3层021号房屋(以下简称陇海东路房屋)一套为被执行人王**提供了担保,因该套房屋案外人与担保人为共有人,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以该套房屋提供担保时,未征得案外人的同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8条的规定:“监护人应该保护被监护人的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本案中的担保人在处分案外人的财产时,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给案外人造成心理上的极大影响。请求撤销金**法院(2010)金执字第1838、183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陇海东路房屋的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康**与被告天**司、王**、彭**、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金*一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司偿还原告康**289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王**、彭**、王**对天**司以上应付款项在各自出资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王**向本院出具“保证书”:关于康**申请执行本人合同纠纷一案,我自愿作如下保证:1、于2013年12月17日上午12点先支付30000元;2、于2014年元月10日前支付130000元;3、于2014年元月26日前支付139000元;4、利息罚息待确认后于2014年2月17日前支付完毕。如不能按照上述条款支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李*出具了“担保书”:我叫李*,系王**的妻子,我自愿为王**于2013年12月16日所写的保证书作担保,如王**不能按保证内容如期履行,我自愿将我名下位于陇海路66号方圆创世2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产交与法院处理。产权证号:0801059560。后被执行人王**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4月22日还款20000元、10000元,下余款未还。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金**18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担保人李*名下陇海东路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0)金**18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执行担保人李*名下陇海东路房屋一套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康**债务269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责令担保人李*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康**清偿上述债务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依法对其提供担保的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

又查明,李*、王**母子关系,陇海东路房屋建筑面积为119.53平方米,系李*、王**的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案被执行人王**在未按其“保证书”规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0)金执字第18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担保人李*名下陇海东路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王**要求解除对陇海东路房屋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李*用海东路房屋提供担保时未向本院提交房屋共有人王**同意房屋担保的相关证据,现王**对李*的担保行为不予认可,本院对李*与王**共有房产在未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况下,裁定对该房屋限期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欠妥。故案外人王**要求停止对陇海东路房屋评估、拍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案外人王**要求撤销本院法院(2010)金执字第1838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

二、撤销本院(2010)金**1838-1号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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