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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诉朱华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9时40分,翟**驾驶豫JA0030号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大庆路环岛处与沿斑马线由南向北驾驶人力三轮车过马路的李XX相撞,造成乘坐人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于2012年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人民财**分公司赔偿损失。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朱**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豫JA0030号车辆在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豫JA0030号车辆在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朱**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照翟X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给朱**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l60932.8元(包括:医疗费87797.07元、护理费3758.08元、交通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伤残赔偿金50217.6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器具费2980元、鉴定费700元)。判决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各项损失共计l20000元。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责任,故人民财**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各项损失共计40932.8元。

2013年2月28日濮**油田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朱**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朱**自2013年3月14日至同月25日期间濮**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到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16.5元;2013年5月8日至同月l2日在中国**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300.59元;同月27日至6月18日在中国**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进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花费医疗费80100.46元,朱**还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74.64元。朱**在北京治疗期间花费住宿费4050元。

人民财**分公司对朱**进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的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本次交通事故与朱**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75%至l0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中翟**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事故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人民财**分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朱**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全部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朱**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进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治疗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9189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营养费390元。4、护理费2572.67元。5、住宿费4000元。6、交通费2500元。综上,朱**因进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治疗的损失共计102464.86元。因朱**本次交通事故与朱**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至100%,确定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朱**上述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l02464.86元×90%u003d92218.37元。朱**对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人民财**分公司对其辩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朱**赔偿款9221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朱**负担1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235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上诉称:朱**的髋关节损伤为9级伤残,人民财**分公司已赔偿了其经济损失。经鉴定朱**所作的的髋关节置换手术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参与度为75%-90%,人民财**分公司至多承担75%的损失,原审判决90%错误。原审判决支持朱**家属住宿费4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将上诉人多承担的10000元予以减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护理人员住宿费是实际发生的,鉴定的参与度75%-100%,人民财**分公司本应按100%承担责任,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给朱**的身体造成了两处9级伤残,没有证据证明朱**对其左侧髋关节的治疗,降低了其左下肢的伤残等级。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与朱**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存在因果关系,经鉴定参与度为75%-100%,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按朱**损失的90%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住宿费4000元发生的时间、地点与朱**在北京诊疗时间相符,该住宿费4000元,是本次事故给朱**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计入其损失总额。故人民财**分公司提出的赔付比例高、4000元住宿费不应计入朱**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应减少10000元赔偿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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