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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有限公司与南京硅**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郑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诉被告南京硅**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61-2号民事裁定书,硅能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作出了(2014)郑**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绿碳化硅微粉,同时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单价以及质量标准、质保期、结算方式和期限、验收、异议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年7月9日、7月28日、8月18日、8月22日、8月30日,双方以同样方式又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五份。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5000元和库存4.2吨货物,被告对库存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对此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经第三方试验合格,货款被告正常支付。2013年10月20日-22日,库存货物经第三方试验合格,至今被告不予支付货款33186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1860元及违约金,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差旅费等损失28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硅**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货物供应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将一份质量信息反馈单交付原告,为此就质量问题双方于2013年2月7日已经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约定“乙方有4.2吨光伏砂在甲方仓库”,这里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故4.2吨光伏砂所有权归原告。2、双方就协议中关于质量的约定没有找第三方进行公证检测。所以在质量争议解决前,原告主张要求货款不符合协议约定。因为前面的合同已经被协议所取代。3、主张差旅费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议法庭同意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供方)林**司与(需方)硅能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卖方根据买方要求提供以下货物:产品名称:绿碳化硅微粉,型号:1500#,数量:5,单价:18300元,总额:91500元。二、质量按行业标准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碳化硅总体含量≥98.5%,质量保质期12个月。三、运输方式及费用的承担:汽运至买方仓库,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四、交货地点及方式:买方仓库,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供方交付责任完成。五、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产品经需方检验合格后办理入库手续,于7月25日将货物或承兑汇入供方账户。每超期一天需方支付1%的违约金。六、需方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标准进行验收。供方保证产品质量。若在使用过程中对供方产品质量出现异议,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在7日内书面通知供方,需方有权退货并追究供方质量责任,否则视为合格。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后2012年7月9日、7月28日、8月18日、8月22日、8月30日,林**司又与硅**司以传真形式分别签订五份合同,其中2012年7月9日的合同总额为183000元,7月28日的合同总额为183000元,8月18日的合同总额为91500元,8月22日的合同总额为91500元,8月30日的合同总额为91500元。上述五份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同2012年6月28日的合同内容。

2013年2月7日,(甲方)硅能公司与(乙方)林*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与乙方有着业务上的往来,因对方所供砂的产品质量双方存在争议,到2012年12月31日止,甲方欠乙方货款叁拾伍万伍仟元正,2013年2月7日,甲方对给乙方承兑汇票壹拾万元正,尚欠乙方货款贰拾伍万伍仟元正(乙方有4.2吨砂在甲方库房)。对双方存在异议的砂,春节后开工时,用甲方库房中余存的砂找第三方做切片试验,试验结果成品合格率达到92%以上为合格的碳化硅微粉,以前问题与乙方无关(找第三方做试验时,甲方必须派人作全程追踪),余下的货款甲方必须正常支付。若乙方的砂存在质量问题,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注:找第三方做实验时,必须切割多晶硅片)。双方对此无异议。甲方:郭**乙方:时XX”。

林**司提交林*1500#全新碳化硅使用报告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库存碳化硅取样1吨,于2013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委托第三方试验,成品率平均93.30%,按双方约定标准质量合格。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该证据,且证据系打印件,怀疑系林**司单方制作、签字,硅能公司怀疑第三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对有争议的产品进行鉴定,林*公司支付物流货运费700元,双方人员住宿费312元、交通费182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传真件、使用报告、货运单、票据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公司向被告硅**司供应绿碳化硅,林*公司提交有六份传真形式的《购销合同》,硅**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2013年2月7日林*公司与硅**司签订的协议,双方认可截止2012年12月31日,硅**司尚欠货款355000元,双方也认可在签订协议当日硅**司又支付货款10万元,故硅**司现下欠货款255000元。同时,协议注明“乙方(林*公司)有4.2吨砂在甲方(硅**司)库房”,可以证实该255000元所欠货款中不包括4.2吨砂的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传真件,每吨砂的单价为18300元,故4.2吨砂的价值为76860元。两项货款共计331860元,硅**司应当支付给林*公司。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存放在硅**司库房的4.2吨货物,是否应当由硅**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在供货过程中,硅**司对供货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并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对该4.2吨货物通过第三方做切片试验。结合林**司提交的“林*1500#全新碳化硅使用报告”,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特**司进行试验,使用报告上有林**司职工时XX的签名、硅**司职工刘X的签名、特**司职工吕X的签名。同时,林**司也提交有2013年10月17日物流货物运单、住宿费票据、火车票等交通费用票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双方共同委托特**司对4.2吨货物进行试验的事实。本院认为,使用报告上特**司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不影响对双方共同委托特**司对4.2吨货物进行试验这一事实。2013年2月7日协议中约定“试验结果成品合格率达到92%以上为合格的碳化硅微粉,此前问题与乙方(林**司)无关,余下的货款甲方(硅**司)必须正常支付”。根据使用报告显示的试验数据“A片成品率合计93.30%,出片率合计97.07%”,试验结论显示“砂浆第一刀和第二刀切割良率较好,第三刀切割良率下降且砂浆较脏导致不易清洗,第三刀工艺需要改善”,由此可以看出林**司供应的货物并无明显的质量问题,故硅**司应当向林**司支付下余4.2吨货物的价款76860元。相应地,硅**司关于此问题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司要求硅**司支付差旅等损失2845元,因林**司供应的货物并无明显的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试验并支付相应的费用2845元,本院认为硅**司应当向林**司支付损失2845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硅能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有违约损失,合同第五条约定“每超期一天需方支付1%的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林发公司自愿要求违约金以3318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有限公司货款3318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318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有限公司损失2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984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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