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渑池**有限公司诉三门峡**发有限公司、平陆**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旺投资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公司)、平陆**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公司、被告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9月28日在三门**池支行贷款100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关合同内容和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生效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致使该银行扣划我公司账户存款1001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知晓后立即敦促两被告还款并对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其在原告处借款时所签合同约定的年12%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判令被告**公司对第一、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财旺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三**银行借款凭证、发放贷款通用凭证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质押凭证清单一份;3、三**银行贷款还本、还息通用凭证各一份,反担保合同书一份;4、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增值税发票各一份;5、股权质押协议、承诺书、渑**商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6、豫**(2014)593号文件一份。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0日,原告财旺投资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向三门峡**司渑池支行申请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实际担保金额以被告丹**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担保期间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双方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同时约定被告**公司以35%的股权及其派生利益作为反担保,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处理等亦作出了明确约定。如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向原告财旺投资公司支付违约总金额15%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应无条件赔偿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第十一条载明甲方(即被告**公司)除提供上述股权反担保外,由担保人公司(即被告**公司)和陆*作为甲方的连带保证人u0026rdquo;。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陆*未签字。

2014年9月28日,被告**公司向三门峡**司渑池支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质押、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4日)、月利率为5u0026permil;、逾期罚息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财旺投资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三门峡**司渑池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原告提供1100万元存单作为质押凭证,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商以质押权利折价,也可以拍卖、变卖质押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三门峡**司渑池支行当日将借款1000万元发放至被告**公司的账户。合同生效后,被告**公司依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经催要无果,于2015年9月26日将原告财旺投资公司质押凭证存单中1001万元予以扣划,以偿还被告**公司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三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更名为中原**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门峡银行股**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财旺投资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财旺投资公司依合同约定在被告丹**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丹**司偿还借款100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违约总金额15%即150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交的质押权利凭证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门峡**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有限公司1001万元及违约金150万元;

二、被告三门峡**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有限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万元;

三、被告平**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40元,减半收取45520元,由被告三门**发有限公司、被告平**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