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与河南建业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诉被告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诉称,原告系世纪华阳一期5号楼地下停车场111号停车位业主,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停车场管理费。2013年2月14日,原告将车牌号为豫C×××××号白色宝马X5越野车停放在被告公司管理的地下停车场111号停车位后,22时许,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齐**骑电动车利用单位配发的门禁卡,从北侧入口进入地下停车库,将原告私家车的后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红色软中华香烟,从西侧地下车库门禁逃离。2013年2月15日报案后,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立案侦查,并作出了《起诉意见书》,后,涧西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起诉,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无法赔偿。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其工作人员监守自盗,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建业**洛阳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保管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被告为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地下车位使用费数额非常之小,其性质是对地下车库进行维护、维修的费用,原告未将车辆交由被告管理,该车辆进出小区无需通知被告,更不受被告管理和控制,该车辆一直由原告控制。因此,不能将车位使用费视为保管费用,更不能视为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的安保服务内容仅限于对于公共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而不是绝对的、全面的保安义务。物业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人身、财产不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被告在履行物业合同时,被告聘用了专业的保安,安装有监控设备并确保了监控设备正常使用,履行了24小时巡查义务,对进出小区的人员和车辆实行的刷卡放行,对外来人员登记通行,被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已尽到了安保职责。原告车内物品被盗发地点和被盗金额并不确定,无法证明发生在被告提供服务小区。原告所述系被告的员工监守自盗无事实依据,原告车内物品被盗案历经两次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查起诉,最终证明该员工不是犯罪嫌疑人。原告诉请事件发生于2013年2月14日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原告将车牌号为豫C×××××号白色宝马X5越野车停放在被告公司管理的地下停车场111号停车位。2013年2月15日,原告报警称车辆后窗玻璃砸碎,车内物品被盗。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将盗窃犯罪嫌疑人齐**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11月26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涧检刑不诉(2013)3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犯罪嫌疑人齐**盗窃事实不清,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认定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决定对齐**不起诉。

另查明,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其起诉的事实理由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监守自盗。齐**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的父亲曲万山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物业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监守自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具体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曲清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8元,由原告曲清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