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与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与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在固始县经营人造木板的加工与销售业务,被告彭*在2009-2010年间在商城县城关经营建筑用模板的批发与零售。2009年11月28日、2010年4月1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模板,分别欠款17100元、9400元,合计2650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后来干脆找不到人了。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

被告彭*于2009年11月28日和2010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各一张,计款26500元。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自2006年起一直在固始县经营人造木板加工与销售业务。被告彭*在商城县城关经营建筑材料的批发与零售。2009年11月28日和2010年4月1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模板,分别欠货款17100元、9400元,合计26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欠款时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2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2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和2010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偿还欠款26500元。

二、驳回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给付内容,如被告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彭*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