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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尉**、张**、李**、师建峰、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尉**、张**、李**、师**、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尉伟*、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尉长治、被告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经人介绍2013年4月29日,被告尉**以购买煤炭缺乏资金为由在我处借款20万元,借据上写有利息,借期一年,并由上述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该还本金及利息时,被告尉**以做生意赔了为由不偿还资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并承担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答辩人和尉**都不认识原告。借款时扣除有利息,大概给了十几万元。借款后尉**于2014年元月支付张**利息4.8万元,答辩人于2014年5月支付张**利息4.8万元,因与张**的确是关系太熟,所以没有打条。

被告张**辩称:答辩人不认识李*,原告与尉**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诉讼资格主体错误。据尉**所说借款时扣除了一年利息,实际借款15万左右。答辩人没有为尉**向李*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担保真实,应在借条原件上签署担保。

被告尉**、张**辩称:不认识李*,没见过面也没听说过,钱是从张**处借的,实际借款也不是20万,借款时利息直接扣了大概4万元左右或者是38000元的利息;借后半年或一年以后尉**和李**又给张**送了4万多元,知道起诉后,又给张**还了2000元起诉费;张**这个担保人确实是在2015年6月份左右才知道这事的,张**拉着尉**到张**学校让其签字,当时张**不签字,他们就在张**学校待了很久,这件事是2013年的事情,张**不知道这件事的具体,后来是看尉**可怜,才签了字。另外,期间还过5000元。

被告尉**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当时尉**给我打电话说用钱,我跟着尉**去了,然后我问他是多少钱,他说20万,我就签字了,当天签完他出来我问钱给他没有,他说没给,我们就走了。后来我说钱借回来没有,尉**说是给了十几万元,给钱时就直接扣了利息,后来的我没再过问太多,具体也不知道扣了多少利息。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师建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9日尉卫峰、张**出具的20万元借据、李**、师建峰出具的担保一份;2、2013年4月29日尉**出具的担保一份;3、2013年4月29日张**出具的担保一份;4、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

被告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尉**、张**、师建峰、尉**、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有部分资金委托张**代为办理民间借贷手续。2013年4月29日,被告尉**以购买煤炭为由在张**处借款20万元。当日尉**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20万元整,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用于购煤,用半年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按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被告张**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师**、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下签署: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用工资或其它财产进行担保,担保期至本息全清。被告尉**也于当日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用工资或其它财产进行担保,担保期至本息全清。2013年5月1日,尉**在借据背面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现金20万元整,并在收到条下注明自愿让张**将款转到工商银行李**账户中,其承担还款义务。当日,张**向李**账户转款16万元,给付尉**现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尉**没有偿还本息,后张**在尉**担保书复印件下方签署:我自愿承担经济连带责任,担保期到本息全清(以原件为主),并写下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因被告尉**、张**未清偿本息,被告李**、师**、尉**、张**也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2016年1月14日张**出具证人证言,证明曾两次收利息共计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尉**、张**由被告李**、师**、尉**、张**担保借原告20万元,有借据、担保书、收条等为证,被告尉**、张**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师**、尉**、张**均承诺“担保期至本息全清”,依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期间为二年;因被告尉**、张**未按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师**、尉**、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师**、尉**、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尉**、张**追偿。被告李**辩称与原告不认识,被告尉**、张**、张**辩称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因原告持有借据且张**认可该款实际贷款人系原告,原告起诉亦不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若提供担保应在借条原件上签署,因其在担保书中已特别注明“以原件为主”,按照常理其在他人担保书复印件上再次签署担保时应当场查验原件,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尉**、张**、李**辩称借款后已支付给张**利息9.6万元,因张**予以否认,仅承认收到7000元利息,被告尉**、张**、李**不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支付利息数额以张**认可的7000元为准。被告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已付7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李**、师建峰、尉**、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师建峰、尉**、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尉**、张**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尉**、张**、李**、师建峰、尉**、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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