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汝**院)作出的(2014)汝**20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九**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向其送达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对其欠本案被执行人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且已按照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协助义务,并告知了本案被执行人广**司该款已被冻结的事实。现该案进入执行后,九**司提出异议称不欠广**司工程款,不应履行协助义务,其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作出了(2014)汝**20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九**司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九**司称:1.汝**院在向我公司送达(2014)汝**203-1号执行裁定时未如实记载送达日期,该院对本次执行异议审查超期限,程序严重违法。2.该执行裁定并未审查广**司在九**司是否有应收的工程款297643元。九**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函告广**司,法院已将广**司在九**司的工程款297643元冻结,该公司已收到汝**院的有上述内容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且明确告知广**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有协助执行法院法律文书的义务。”汝**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为我公司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并且认为九**司对欠广**司的工程款没有异议是错误的。事实上,九**司函告广**司的内容是援引汝**院执行裁定书的原话告知的,并没有任何关于拖欠工程款的表述。我公司让其尽快、积极、妥善解决原被告间的纠纷,这并不说明我公司就欠广**司的工程款。请求洛阳**民法院依法撤销汝**院(2014)汝**203-1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张**称:本案起诉前我多次向广**司讨债,其以九**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不予给付,让我去找九**司催讨,九**司说,你让广**司给你出个委托手续,九**司把工程款直接付给你。广**司开始不给我出委托书,我就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广**司才给我出具了委托书,调解书进入执行后,九**司又说不欠广**司的工程款,该理由不成立,请求上级法院驳回复议。

本院查明,汝**院在受理张**诉江苏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28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向九**司送达了(2013)汝立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诉讼保全法律文书),对广**司在九**司的工程款297643元予以冻结。九**司工程部陈经理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了名,该公司收到诉讼保全法律文书后,当日函告了广**司,希望广**司尽快解决与张**之间的纠纷,努力避免损失扩大和类似事件的的发生。本案经汝**院审理作出了(2013)汝民初字第8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广**司应给付张**砂石料款及利息、诉讼费合计195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汝**院于2014年10月21日向九**司发出了(2014)汝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江苏广**限公司在洛阳**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205653元。”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是,九**司:现依法提取广**司在你处的工程款收入205653元,限你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项存入汝**院的银行帐户。九**司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付款义务向汝**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请求该院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依照法律规定九**司不是协助执行主体,我公司不但不欠广**司工程款,且广**司还应支付我公司违约金数百万元,法院提取广**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收入205653元缺乏事实据。汝**院对异议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异议,九**司遂向本院提出了复议申请。复议审查期间,九**司称,广**司承建的九川国际城工程项目(九**司为建设方)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正在进行结算,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预计已经超付,目前最终结算已委托洛阳**事务所审计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汝**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作出的(2014)汝**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广**司在九川公司的工程款收入205653元,该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该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是针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在劳动单位的收入,即工资、报酬扣留、提取的规定。并且(2014)汝**203-1号执行裁定未赋予异议人向上级人民法院复议的权利,也未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故,汝**院(2014)汝**203-1号执行裁定应予纠正,该院应在重新审查执行异议后重新作出执行裁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203-1号执行裁定书,由汝阳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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