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作出(2015)邓**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0日22时20分,被告刘**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团结路与教育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高**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原告高**受伤后被送往邓**医院和邓**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7871.66元。原告高**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用800元。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有被扶养人其父亲高**,男,生于1943年10月8日,农民;其母亲李**,女,生于1945年3月8日,农民。其二人有扶养人共三人,即原告高**及其兄高志义、其姐高**;原告高**有被扶养人其长女高**,生于2012年2月19日;次女高雅丽,生于2015年1月9日,其二人有抚养人共二人即原告高**和妻子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豫R号车辆与原告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故被告刘**应依法对原告高**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被告刘**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号车辆已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分项承担。

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原告高志普系农村户口居民,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

(一)、医疗费用12071.66元,其中包括:

1、医疗费7871.66元;

2、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

(二)、死亡伤残赔偿金48656.06元,其中包括:

1、误工费6720元(70元/天96天);

2、护理费2940元(70元/天42天);

3、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

4、精神抚慰金5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3.86元(6438.12元/年(8年+10年)年10%u0026divide;3】+(6438.12元/年(15年+17年)10%u0026divide;2】;

6、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高**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0727.7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高**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高**交强险保险金48656.06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高**交强险保险金58656.06元。因被告刘**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高**的剩余损失2071.66元(医疗费用剩余损失12071.66元-10000元)应由被告刘**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交强险保险金58656.06元;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剩余损失2071.66元;三、驳回原告高**对被告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8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575元,由被告刘**承担1575元。

上诉人诉称

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判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过高;被上诉人仅构成十级伤残,伤势较轻,经治疗即可恢复健康,故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也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辩称

高*普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治疗所需,原判按50元/天分别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未超出合理标准。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精神抚慰金5000较为适宜。被上诉人的伤残将对劳动能力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其法定权利,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能恢复健康、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