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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赵**作为乙方(租房人)与甲方(房主或代办人)刘*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大街关帝新村5幢南起1-2层第7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租金2200元,年租金为26400元。租赁期内所需水、电费,税费等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补充:此房不允许转让,如有此情况,除不退押金及剩余租金以外,乙方自负连带责任,后果自负。”根据合同,被告赵**支付了租金,从李**承租了该房屋。之后,被告赵**于2015年1月13日将该房转租给原告李**,双方未订立书面的转租合同。赵**收取原告86000元房屋转让费后,由其亲戚闫**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房屋转让费用捌万陆仟元整。收款人:赵**。2015年1月13日。”转租后,李*不同意转租或再签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收回该店铺。原告李**与被告赵**协商未果,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被告赵**之间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从李*处承租到许昌市西大街关帝新村5幢南起1-2层第7间的房屋,双方明确约定该房屋不允许转让,但被告赵**违反约定将其转租给原告李**,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出租人李*的追认,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原告因合同无效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被告赵**依法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扣除原告已实际占用一个半月的房租3300元,被告赵**应返还原告82700元。庭审中,原告李**明确认可于2015年1月13日拿到被告赵**与房主李*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原告在已得知房屋不能转租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在此后依然进行装修、购货等行为导致部分损失,且该部分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正式单据证明,不能确定损失的具体金额,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返还原告李**转让费827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李**负担620元,被告赵**负担18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因未经房主同意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明知道本案涉及房屋不能转租,又与上诉人签订转租协议,并自愿支付转让费86000元,被上诉人已对转租协议的约定给予认可。上诉人收取转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转让房屋时,未经房东同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前后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赵**返还李**转让费827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赵**与房东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未经房东李*同意,赵**不得转让。本案中,赵**未取得房东李*的同意,将本案涉及房屋转租给李**,致使房东李*收回房屋,导致赵**与李**之间的转租协议实际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赵**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无证据证明在与李**签订转租协议时告知了房屋未经房东同意不能转租的事实,且双方履行转租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李**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判决赵**返还李**转让费827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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